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9,苗簡,659,20220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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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金川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聰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前揭裁定業於同年1月13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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