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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吳傑和嘗
法定代理人 吳聲文
訴訟代理人 彭立言律師
被 告 吳聲旺
法定代理人 王秀敏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54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亦有明定。
是凡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抗字第9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筆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因土地測量增加拆除部分未據繳足裁判費。
其聲明僅請求拆除約50平方公尺2 樓建物,經測量後為「A 區塊92.37 平方公尺、B 區塊3.59平方公尺、C 區塊8.01平方公尺」等合計103.97平方公尺,參考前項說明,本件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A 、B 、C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
是原告起訴時即109 年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9,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畫面在卷為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15,130 元【計算式:109年1 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9,000/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103.97㎡)=3,015,13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898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5,355元外,尚應補繳15,54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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