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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翔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維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請求排除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4653 號執行事件中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執行程序,故請原告查報如附表所示動產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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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物 品 名 稱 │數 量│單位│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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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075T-普通橋型起重機(德國STAHL)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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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離心式送風機(SME-09037 90m3/min 日製)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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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T電動機關車(日製) │3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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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速攪拌機(600L)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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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蓄電池組GS-VCC-8型-96V(4T機關車) │3 │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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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4T機關車充電器 │2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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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台車移載機及其油壓幫浦 │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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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環片台車 │2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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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鋼軌(15kg級-5m/支) │490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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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鋼枕(H125*L2244mm) │30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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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單軸302型串聯式灌漿機台車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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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5kgY型分岔道 │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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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0呎貨櫃 │2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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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空壓儲氣筒 │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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