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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輔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洪秀真
代 理 人 柯鴻毅律師
相 對 人 洪何阿梅
程序監理人 黃孋娟社工師
關 係 人 洪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4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關係人洪添進擔任輔助人。
因相對人長期患有壓瘡、關係人洪添進請的外勞虐待相對人,導致相對人病況日漸嚴重;
又相對人帳戶入出異常,大量資金流入關係人洪添進帳戶,足認關係人洪添進目前已難以勝任輔助人,爰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利日後協助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且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又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關係人洪添進任輔助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103年度監宣字第142號裁定在卷可查。
(二)經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臺南市政府、雲林縣政府進行訪視略以:聲請人患有多項疾病,目前不確定能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現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認為108年間相對人腦幹阻塞,是關係人洪添進沒瞭解相對人情況告知醫院,且關係人洪添進僱請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時,未盡督導之責,致相對人有壓瘡;
又相對人由聲請人照顧期間,關係人洪添進及相對人另一兒子洪添貴鮮少探視。
聲請人認為相對人財產分配有爭議,關係人洪添貴未負擔照顧費用,未來照顧費用應重新分配;
又苗栗長照資源不如臺南普及,未來若擔任輔助人,將帶相對人前往臺南住所照顧。
關係人洪添貴表示希望維持由關係人洪添進擔任輔助人,聲請人當主要照顧者,同意共同分攤相對人照顧費用。
關係人洪添進表示希望繼續擔任輔助人,並可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共同分攤相對人照顧費用。
關係人洪瑋倩、洪秀玉表示過往關係人洪添進管理相對人財產帳目清楚,然近期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支出費用明細較不透明,且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應該積極接受醫療如手術治療等侵入性措施,其他子女則考量相對人體力、年齡及身體狀況,認應聽從醫囑進行適切治療,此為最大分歧點;
希望由關係人洪添進繼續擔任輔助人,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關係人洪秀鳳則不願對本件表示意見等情,有相關訪視報告在卷可查。
(三)又本院請黃孋娟社工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請其就相對人以往之受照顧方式是否恰當、未來何種照護方式對相對人最有利、本件有無改定輔助人之必要等情提出報告。
報告內容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其餘子女對於相對人之目前及未來養護、治療方式並無共識,且較有情緒;
又除聲請人外,相對人其他子女對關係人洪添進擔任輔助人持肯定態度,關係人洪添進與其他手足關係亦較和善。
聲請人在訪談及親屬會議時較激動,與其他手足實有衝突,雙方於親屬會議時原達成共識於本案終結前暫不變更相對人照顧地點,然如今聲請人已逕行將相對人帶至臺南照顧,使聲請人與其他手足信任感遭破壞,不利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若相對人子女仍無法達成共識,建議由關係人洪添進繼續擔任輔助人等語,有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附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之親自照顧與相對人其他子女主張之機構照顧,各有優缺點,難分優劣;
又依民法第15條之2所示,輔助人之權限主要關於相對人財產事項之同意權,縱認相對人較適合由聲請人親自照顧,亦無必須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之必要。
而過往關係人洪添進擔任輔助人並無不當之處,且與除聲請人外其他手足關係良好,於程序監理人調查時,所提之未來相對人照顧方案亦屬可行,並無必須改定輔助人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相對人之輔助人,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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