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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邱政民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
陳新佳律師
再審被告 邱麗蓉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再審被告 邱千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已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確定,此有本院調閱該卷該事件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再審原告於109 年10月8 日(有本院收文戳)始提起再審之訴,顯然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本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再審原告稱係於109 年10月6 日始知悉再審原因一情,經查再審原告於105 年12月12日所提民事答辯㈡狀(原審卷第209-215 )業已針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有所答辯,且再審原告尚檢附被證16-17 有關建築基地法定空定空地分割辦法加以答辯,是其所陳再審理由於109年10月6 日方知悉,為不可採,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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