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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曾湘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2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09年2 月6 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2 號公示催告,並於109 年2 月6 公告於本院網站,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
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9 年8 月6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且聲請人雖於申報權利期間未滿前之109 年7 月13日具狀(見本院卷第11頁收狀章)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有效力。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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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9 年度除字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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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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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達諺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商銀頭份分行│109年1月5日 │3萬6,191元 │AA410939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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