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0,國,8,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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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4. 貳、原告起訴主張
  5. 一、原告鄭垂朱為訴外人王郁文之外婆,原告王秀玉為王郁文的
  6. 二、訴外人王郁文於遭自強號列車撞擊之鐵道旁並無任何護欄存
  7. 三、再查,火車長於駕駛火車期間本應注意車前之狀況,而本件
  8. 四、又本件乃屬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王郁文死亡之情形
  9. 五、原告鄭垂朱為支出王郁文喪葬費用之人,故可依民法第192
  10.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1.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鐵
  12. 參、被告則以(卷第57-67頁、第87-107頁):
  13.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6條規定,及按
  14. 二、事故發生過程如下(被證1,監視器晝面截圖):
  15. 三、按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
  16. 四、本件事故路段之限速為105km/hr,事故發生時車速為90k
  17. 五、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18. 肆、不爭執事項
  19. 一、訴外人王郁文於109年9月12日於苗栗縣之海線鐵路154公里
  20. 二、原告鄭垂珠、王秀玉分別為王郁文之外婆及母親。
  21. 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0月5日出具之苗檢109鑫醫甲
  22. 四、被告於110年9月28日提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內容記載略以:
  23. 伍、本院之判斷
  24. 一、原告鄭垂珠、王秀玉主張其等分別為訴外人王郁文之外婆及
  25.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
  26.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7. 四、又按鐵路法第62條:「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
  28.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29. 六、綜上所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已證明其所屬司機員並
  30. 七、至於其他兩造攻擊防禦之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之結果
  31.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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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鄭垂朱

王秀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管理局)提起國家賠償事件請求損害賠償,業經原告以書面向鐵路管理局請求,然為其所拒絕,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鐵路管理局110年10月25日鐵安調字第1100034525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依前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鄭垂朱為訴外人王郁文之外婆,原告王秀玉為王郁文的母親。

王郁文於109年9月12日於苗栗縣之海線鐵路154公里處,遭被告所有北上130次自強號列車撞擊,致王郁文頭面頸部與肢體挫裂傷肢離破碎、腦髓及臟器喪失,並造成王郁文中樞神經、外傷性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訴外人王郁文於遭自強號列車撞擊之鐵道旁並無任何護欄存在,造成任何人皆可任意靠近或穿越之狀態,王郁文亦係因為無護欄之存在方靠近鐵道而遭火車撞擊,最後並產生死亡之結果。

而未在本件事發地點之鐵道旁設置任何防護措施,即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設置有欠缺之情形,則被告即應依該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再查,火車長於駕駛火車期間本應注意車前之狀況,而本件火車車長如有注意車前狀況,應不會有本件火車撞擊事故之產生,故該火車車長對於本件火車撞擊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即應依該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又本件乃屬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王郁文死亡之情形,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縱認被告並無過失,依鐵路法第62條 2 項之規定,被告仍應酌給卹金。

五、原告鄭垂朱為支出王郁文喪葬費用之人,故可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給付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元;原告王秀玉為王郁文母親,可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可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及王郁文應給付予其將來扶養費用215萬5,382元。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略以:「又交通部所訂定之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雖係依公路法第64條第2項之授權,惟既月曰『發給法』自屬一種行政處理措施之命令,於行車事故之被害人與汽車運輸業就賠償補助金額並無爭執而能達成協議時,方有其適用,苟雙方就賠償或補助金額未能獲致協議而必須起訴解決時,法院仍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而為裁判。

另鐵路法第62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制定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對賠償數額加以限制,乃純粹基於衡平鐵路機關同條第一項較為嚴格之過失推定責任,其目的乃在使被害人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外多獲賠償機會,故基於上述立法目的,並衡量當事人利益及法律體系結構,凡因鐵路行車事故遭受損害者,應解為得任選民法第188條及鐵路法第62條規定為請求,亦即受害人若不能證明鐵路司機員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或司機員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時,固得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若能證明鐵路司機員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過失肇成車禍,而應成立侵權行為時,則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其賠償額自不受上開辦法之限制。」

是原告可依鐵路法第62條作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主張權利。

㈡本件列車司機石皓元之相關筆錄雖稱:「王郁文原本是蹲著 ,看見列車駛來後就由右側股道約713-60M處跳過來,站在 我的正前方」云云。

然由被告提供影像光碟資料,並未看 到王郁文當時有蹲著之行為。

再者,由被告所提被證五現 場照資料(須說明者,原告目前尚無法認定照片與現場之 關係)可知,案發軌道旁應係有相當傾斜度、相當高度之 斜坡,本案應有可能係「王郁文自上往下跳後,人體基於 重力的關係而慣性往下蹲後再站起,而王郁文本欲穿越軌 道至對面,卻於穿越軌道時發現系爭列車駛來,且不及閃 避而遭系爭列車撞擊」之情形,方會使石皓元誤以為當時 王郁文係蹲在股道。

㈢再由檢察署相驗號卷第43頁之圖片資料可知,王郁文遭系爭 列車撞擊時乃係面向系爭列車,且遭撞擊前身體有向右側 傾斜之情形,則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論,如係出於故意遭列 車撞擊之情形,應不可能有如此大之勇氣面向列車,輔以 王郁文遭撞擊前身體傾斜之情形應可推測其有向右側逃離 之行為,此皆可證明王郁文並非故意要遭系爭列車撞擊。

現場並無任何護欄與禁止跨越、走下斜坡之警告標誌,故 王郁文並無法判斷其行走之路徑乃係有危險行走之路徑, 且於發現系爭列車靠近時,也因為時間過於短暫而不足為 適當之反應處理,方造成系爭事故之產生,準此,如依現 場並無任何護欄與禁止跨越、走下斜坡之警告標誌之事實 ,應可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王郁文並無任何故意、過失 之行為。

㈣另原告王秀玉看完被證五之影像光碟後表示其於偵查時有看過 另一份影像光碟,光碟内容可看出「王郁文頭低低地走上去 軌道,且當王郁文發覺火車駛來而轉身面向火車時已來不及 逃離」之事實,此部分尚請被告確認是否有此光碟,如有, 並請命被告提出。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鐵 路法第62條第1項、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依民法第192條 第2項、第194條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及將來扶養費用,請求 擇一為判決:㈠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應給付原告鄭垂珠 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應給付原告 王秀玉新臺幣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卷第57-67頁、第87-107頁):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6條規定,及按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為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所定。

因此,因鐵路行車事故所產生之損害賠償,應適用鐵路法第62條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及71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判決可參。

原告既主張被告對臺鐵鐵路運輸系統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造成王郁文之死亡結果,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顯係主張因鐵路行車事故致人死亡所產生之損害賠償,自應優先適用鐵路法之規定,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提起本訴,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有理。

又鐵路法第62條對於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致人死傷既然已定有特別規定,對於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本件應優先適用鐵路法第62條規定,不再適用國家賠償法,均先予敘明。

二、事故發生過程如下(被證1 ,監視器晝面截圖): ㈠16時 5 6 分 51秒 :王郁文由路線東側侵入路線。

㈡ 16時 56 分 52秒 :王 郁 文跨入軌道。

㈢16時 56 分 53秒 :王 郁 文站於執道中並轉向列車。

㈣ 16時 5 6 分 54秒 :列車撞擊王郁文。

㈤16時57分19秒:列車完全停止。

從上述歷程可見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訴外人王郁文侵入鐵路 路線並站立於鐵軌中之故意行為所致,依一般智識經驗判 斷,在上述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客觀存在的事實狀態下,實 難認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縱使被告未設置 護欄,未設置護欄的行為與王郁文死亡間,亦難認有相當 因果關係。

再司機員並未超速且於王郁文跨入執道前即已 開始緊急煞車,並無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

原告依國 賠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等語。

三、按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

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損害賠償、恤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鐵路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係區分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而分別定有損害賠償責任,或僅應酌給恤金或醫藥補助費之效果。

復依最高法院8 5 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知悉交通部依鐵路法第62條第3項之授權所定「「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補助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及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奉台灣省政府核准亦訂定「台灣鐵路管理局行車及其他事故特別濟助金發給標準」「下稱發給標準」,均屬行政命令,應於行車事故之被害人與鐵路就賠償補助金額並無爭執而能達成協議時,方有其適用,換言之,上開「發給辦法」及「發給標準」,於行車事故之被害人與鐵路就賠償補助金額有爭執而不能達成協議時,即非被害人請求法院裁判之請求權依據。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王郁文之故意行為所致,被告並無過失等情,業如前述。

準此,原告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再依據鐵路法第62條第2項使用之文字為「『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可知原告不得依鐵路法第62條第2項之規定要求被告賠償,應可認定,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四、本件事故路段之限速為105km/hr,事故發生時車速為90km/hr,司機員於看見王郁文侵入鐵路路線,立即鳴笛示警並緊急煞車,但仍撞及,司機員之操作合乎標準作業程序。

另從列車車頭影像,可知王郁文由路線旁出現至列車停止共經歷28秒。

事故地點雖未設置警告標示,惟鐵路法第57條第2、3項明定,行人依法本不得侵入鐵路路線。

再者,事故地點有混泥土護坡、磚造圍牆、植披等天然及人工屏障阻隔,已有形式不等之護欄,避免民眾誤闖,難認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

另據司機員109年9月12日調查筆錄表示:「該名男子原本是在蹲在右側股道處,看見列車駛來後就跳過來,站在我的正前方」(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416號卷宗第7-8頁),與監視器畫面拍攝之王郁文跳入鐵道後徑直面對列車,且無任何閃避動作,足見本件事故係因王郁文之故意行為所致,其穿越相關阻隔而見列車到來未有離開之舉動反面向列車遭撞擊致生本件事故發生,實與柵欄、警告標誌等設施之設置與管理間無因果關係。

五、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王郁文於109年9月12日於苗栗縣之海線鐵路154公里處,遭被告北上130次自強號列車撞擊,致王郁文頭面頸部與肢體挫裂傷支離破碎、腦髓及臟器喪失,後因中樞神經、外傷性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原告鄭垂珠、王秀玉分別為王郁文之外婆及母親。

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0月5日出具之苗檢109鑫醫甲字第A09130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王郁文闖入鐵道遭北上130次自強號列車撞擊,造成頭面頸部與肢體挫裂傷支離破碎、腦髓及臟器散失,而引起中樞神經性、外傷性及出血性休克。

卷23頁

四、被告於110年9月28日提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內容記載略以:經檢視事故當時列車之監視錄影及車速紀錄等資料,司機員未超速且於王郁文跨入軌道前即已開始緊急煞車與國家賠償法第2項之要件不符,且被告行車並非直接供公之目的使用之公共設施,係基於私經濟目的使用之交通工具,與同法「公共設施」之要件不符,又王郁文侵入鐵路路線並站立於軌道中,已屬故意或過失行為,依鐵路法第62條及鐵路機構行車與其他事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第4條規定不予發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爰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敘明理由予以拒絕賠償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鄭垂珠、王秀玉主張其等分別為訴外人王郁文之外婆及母親。

因王郁文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所有北上130次自強號列車撞擊,致王郁文頭面頸部與肢體挫裂傷支離破碎、腦髓及臟器喪失,後因中樞神經、外傷性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經向被告請求賠償喪葬、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款,遭被告拒絕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0月5日出具之苗檢109鑫醫甲字第A09130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戶口名簿、喪葬費收據資料、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10年10月25日鐵安調字第1100034525號函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王郁文為行駛之火車撞斃,如屬實,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時,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為地方經營之鐵路,自應適用鐵路法之規定。

原告未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遽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說明,自非有理(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子(其孫)王郁文因鐵路行車事故受有面頸部與肢體挫裂傷支離破碎、腦髓及臟器喪失,後因中樞神經、外傷性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而鐵路法第62條已明定鐵路行車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之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自屬國家賠償法第6條所謂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即應適用其他法律,是本件應無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先予敘明。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鐵路法第6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者,該死者家屬得依鐵路法第62條及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相關規定請求鐵路業者賠償損害,並不以鐵路就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為要件,此為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為使鐵路因行車事故之被害人,向鐵路業者請求損害賠償,毋須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舉證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即得為之,而鐵路業者須舉證證明由於受害人之過失所致者,始酌給卹金,上開規定顯為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事故地點未設置任何護欄、警告標示設置及列車長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受害人王郁文侵入鐵軌遭被告所有列車撞擊死亡一節,被告固不否認王郁文遭其所有列車撞擊死亡,但以「司機員未超速且於王郁文跨入軌道前即已開始緊急煞車與國家賠償法第2項之要件不符,且被告行車並非直接供公之目的使用之公共設施,係基於私經濟目的使用之交通工具,與同法『公共設施』之要件不符,又王郁文侵入鐵路路線並站立於軌道中,已屬故意或過失行為,依鐵路法第62條及鐵路機構行車與其他事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第4條規定不予發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爰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敘明理由予以拒絕賠償」等情置辯,考諸事故地點是否未設置護欄、警告標示設置及司機員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因,參考上開法條及裁判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是否設置警告標誌等涉及過失一事負舉證責任。

四、又按鐵路法第62條:「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如能證明其事故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

,交通部固曾依同條第2項「前項損害賠償及補助發給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之規定,定有「發給辦法」,及被告奉台灣省政府核准亦定「下稱發給標準」。

惟上開二項行政命令,亦分別依不同情形,而有不同發給標準。

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交通部所訂定之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雖係依公路法第64條第2項之授權,惟既曰『發給辦法』自屬一種行政處理措施之命令,於行車事故之被害人與汽車運輸業就賠償補助金額並非無爭執而能達成協議時,方有其適用,苟雙方就賠償或補助金額未能獲致協議而必須起訴解決時,法院仍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而為裁判。」

因此,基於同一法理,交通部依鐵路法第62條第2項之授權所訂定之前揭「發給辦法」及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奉命訂定之「發給標準」,均屬行政命令。

則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上開「發給辦法」及「發給標準」應於行車事故之被害人與鐵路就賠償補助金額並無爭執而能達成協議時,方有其適用,換言之,上開「發給辦法」及「發給標準」,於行車事故之被害人與鐵路就賠償補助金額有爭執而不能達成協議時,即非被害人請求法院裁判之請求權依據。

因此,原告等主張依鐵路法第6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鐵路法第62條第1項雖就損害賠償設有規範,惟並未排斥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兩者僅屬請求權競合之關係,是原告所述被告有故意或過失應係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作為聲明自屬有據。

經查:㈠依事故發生過程之監視器晝面截圖知悉:⑴16時56分51秒:王郁文由路線東側侵入路線。

⑵16時56分52秒:王郁文跨入軌道。

⑶16時56分53秒:王郁文站於執道中並轉向列車。

⑷16時56分54秒:列車撞擊王郁文。

⑸16時57分19秒:列車完全停止(卷第65-67頁、87頁),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訴外人王郁文侵入鐵路路線並站立於鐵軌中,列車到達仍站立鐵軌內面向列車而遭列車撞擊,與一般人見列車將至而轉向鐵軌外逃跑之經驗不符,其所為應係故意所致,又王郁文生於00年0月00日,事故當時即109年9月12日,已19歲又6個月,有能力自行走向鐵軌,應有一定判斷能力,復依一般智識經驗判斷,在上述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客觀存在的事實狀態下,實難認一般人會有發生同樣面對列車到來之反應而致生死亡之結果,此舉與被告是否在鐵路旁設置護欄與警告標誌無關,被告縱未設置護欄、警告標誌的行為與王郁文死亡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何況事故地點有混泥土護坡、磚造圍牆、植披等天然及人工屏障阻隔,已有形式不等之護欄,避免民眾誤闖,難認管理設置有所過失。

再司機員並未超速且於王郁文跨入軌道前即已開始緊急煞車,煞車期間減速歷經28秒,並無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此有ATP車速顯示器在卷可以佐證(卷第67頁、第87-91頁)。

㈡又根據車速表,本件司機員的「緊軔」操作(鐵路用語,相當於公路車輛的「煞車」),從開始緊軔至停止耗時28秒(每一線段為1秒鐘),可知被告所屬司機員看見王郁文靠近路線旁時,即開始緊軔操作,其作業並無疏失。

然王郁文見列車駛來才進入軌道,站在列車前,與列車距離甚近,司機員雖緊急剎車,實仍無法完全煞停,堪認司機員並無過失或怠於職務之情。

再本件事故路段之限速為105km/hr,事故發生時車速為90km/hr,有車速表可參。

司機員於看見王郁文侵入鐵路路線,立即鳴笛示警並緊急煞車,但仍撞及,司機員之操作合乎標準作業程序,此有被告陳報交通部之「交通部鐵路管理局行車事故報告書」可參,是原告主張:「火車長於駕駛火車期間本應注意車前之狀況,而本件火車車長如有注意車前狀況,應不會有本件火車撞擊事故之產生」等節,與監視器畫面、車速表不符,而難採信。

㈢另從列車車頭影像,可知王郁文由路線旁出現至列車停止共經歷28秒。

事故地點雖未設置警告標示,惟鐵路法第57條第2項、第3項明定:「行人、車輛不得在鐵路路線、橋樑、隧道内及站區内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通行。

行人必須跨越鐵路路線時,應暫停、看、聽,注意兩方確無來車,始得通過。

但鐵路電化區間,除天橋、地下道及平交道外,不得跨越。」

行人即王郁文依法本不得侵入鐵路路線。

再者,事故地點有混泥土護坡、磚造圍牆、植披等天然及人工屏障阻隔,已有形式不等之護欄,避免王郁文之誤闖,難認被告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

另據被告所屬司機員109年9月12日調查筆錄表示:「該名男子原本是在蹲在右側股道處,看見列車駛來後就跳過來,站在我的正前方」(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416號卷宗第7-8頁),與監視器畫面,王郁文跳入鐵道後竟直面對列車,且無任何閃避動作相符,堪予採信。

是原告主張:「案發軌道旁應係有相當傾斜度、相當高度之斜坡,本案應有可能係『王郁文自上往下跳』後,人體基於重力的關係而慣性往下蹲後再站起,而王郁文『本欲穿越軌道至對面』,卻於穿越軌道時發現系爭列車駛來,且不及閃避而遭系爭列車撞擊」之情形,方會使司機員誤以為當時王郁文係蹲在股道。」

等情,其中「自上往下跳後」(穿越軌道何須由上往下跳在軌道內,而不是跳在鐵軌旁?且鐵軌旁尚有溝道、空地?)、「於穿越軌道時發現系爭列車駛來」(穿越軌道是橫向穿越軌道,如何站立軌道內面對列車?),應係其臆測之詞,而難採信。

㈣另且原告王秀玉看光碟後表示可看出「王郁文頭低低地走上去軌道,且當王郁文發覺火車駛來而轉身面向火車時已來不及逃離」等情,表示原告王秀玉亦同意「王郁文見列車駛來是『轉身面向』火車」而不是「轉身跑離軌道避免列車撞擊」,王郁文是「轉身面向火車」遭撞擊,原告主張以「如係出於故意遭列車撞擊之情形,應不可能有如此大之勇氣面向列車,輔以王郁文遭撞擊前身體傾斜之情形應可推測其有向右側逃離之行」等心理反應,應係其臆測之詞,亦難採信。

㈤本件自監視器畫面知悉王郁文跳入鐵道後徑直面對列車,且無任何閃避動作,足見本件事故係因王郁文之故意行為所致,其穿越相關阻隔而不離開軌道反轉身站在軌道內面向列車造成本件事故發生,實與柵欄、警告標誌等設施之設置與管理間無因果關係。

原告等既無法確切證明其事,則其主張王郁文之死亡係因系爭路段未設置柵欄、警示標誌及被告管理設置有缺失所致云云,即尚難遽信。

原告等既無法證明其王郁文之死亡係因系爭路段設置及被告管理設置有缺失所致,即無因果關係存在,參諸前開說明及判決意旨,即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告所使用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2項、鐵路法第62條第1項之故意與過失,考其真意應是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已證明其所屬司機員並無過失,而係王郁文跳入鐵道後竟面對列車,且無任何閃避動作,應有故意遭列車撞擊之行為,且其穿越相關阻隔而見列車到來未有離開之舉動反面向列車遭撞擊致生本件事故發生,實與柵欄、警告標誌等設施之設置與管理間無因果關係,除此之外,原告等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其亦自稱被告無在事故地點設置柵欄、警告標誌之法律依據,則其等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鐵路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等如訴之聲明所載,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至於其他兩造攻擊防禦之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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