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0,亡,7,2022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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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松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中野哲夫(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失蹤前最後住所:新竹州竹南郡頭份庄蘆竹湳字流水潭六十番地)於民國41年10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中野哲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384分之36之土地,現仍登記在已於民國36年11月15日死亡之林阿煌(出生日期:民國前28年5月8日)名下,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可查,又聲請人與失蹤人中野哲夫均係林阿煌之直系卑親屬,有戶籍謄本等資料足佐,聲請人為辦理林阿煌上開土地繼承登記,且林阿煌上開遺產業於105年經苗栗縣政府105年7月19日府地籍字第1050142990號函列冊管理,現因失蹤人於管轄之頭份戶政事務所查詢並無臺灣光復後(34年10月25日)相關戶籍資料,可認失蹤人自34年10月25日起即已失蹤迄今逾70餘年,音訊全無,無人知悉其行蹤,失蹤人未結婚,無子嗣,聲請人既身為失蹤人之親屬,為早日確定有關失蹤人之權利義務,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林阿煌之繼承系統表、苗栗○○○○○○○○○109年5月5日函及相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又上開苗栗○○○○○○○○○函載明:張如日(大正14年5月20日生),昭和18年8月21日變更姓名為中野哲夫,惟光復後未查有相關戶籍資料等語。

足認失蹤人確實已失蹤,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另本件前經本院為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10年8月18日刊登於新聞紙,有該新聞紙在卷可證。

今申報期限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又失蹤人確實失蹤時間雖未可知,惟其既於光復後無戶籍記載,應可認其至少於光復之日即34年10月25日已失蹤,迄今已逾7年,揆諸前揭規定,得於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

失蹤人既於前揭期日失蹤,自失蹤日起,計算至41年10月25日失蹤屆滿7年。

依民法第9條規定,自應推定失蹤人於該日晚上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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