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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1號
原 告 張錦榮
被 告 劉任國
科技之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鴻
追加被告 許銀釧(即宋克明之繼承人)
宋宗輝(即宋克明之繼承人)
宋文玉(即宋克明之繼承人)
宋文琪(即宋克明之繼承人)
宋奕劭(即宋皇毅之繼承人)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鈺婷(即宋皇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9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73號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嗣渠等間上開本案訴訟,於本院成立和解,並於該和解筆錄第4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明屬實。
而原告於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萬6,782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1,098元,惟因兩造於訴訟程序成立和解,原告應繳納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1即3,699元(計算式:11,098元×1/3 =3,699元)。
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699元,並依上開說明,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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