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0,司促,4344,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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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4344號
債 權 人 李本欽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漢龍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下同)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511條第2項規定之修正理由,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三、債權人主張其受有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之損害,並僅請求就其中之1千萬元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0日通知其釋明各項請求之明細、所受損失與侵占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並提出相關單據,債權人於同年8月16日陳報請求1千萬元之各項明細暨其釋明文件如下,本院認: ㈠系爭挖土機(購買金額)181萬2,000元: 債權人主張其購買系爭挖土機時,為擔保付款有簽發本票一 紙,並提出其為共同發票人之一,發票日為97年7月4日,到 期日為97年12月8日,受款人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金額 為181萬2,000元之本票為證,惟單就該本票觀之,形式上無 法推認係為擔保購買系爭挖土機所簽發。

況該本票上尚有其 他共同發票人,則購買系爭挖土機之金額是否即為本票所載 之金額且全由債權人所支付,尚非無疑,故債權人此部分請 求,難認已為釋明。

㈡營業損失374萬4,000元;

房屋遭法拍價差含利息300萬元;

車 輛遭法拍13萬8,600元;

欠稅罰款、滯納金、執行費24萬809 元;

各項執行費、訴訟費、利息62萬元: 債權人雖提出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98年度司執 字第7031號執行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民事執行處函文及新竹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118號裁定、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查復表、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等 件影本為證,惟該等文件仍無法釋明債權人主張之各項損失 與系爭挖土機遭侵占間有何因果關係。

㈢名譽、信用、精神損失之賠償44萬4,591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主張系爭挖土機遭侵占一事,為 財產權受侵害,並非人格法益受侵害,依上開規定,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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