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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599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林秀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249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四)、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五)、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六)、聲請人請求若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請求郵務機關遂以寄存送達方式,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為寄存送達之。
釋明文件:申請書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5599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51414元林秀芬 其中本金伍萬壹仟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002新臺幣173579元林秀芬 其中本金壹拾柒萬參仟伍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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