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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5634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翁美玲、謝順興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
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
據此,債權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
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同法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
又因金融機構合併法(下稱金併法)第11條規定,已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9日修正公布,嗣後金融機構讓與不良債權應回歸民法第297條規定處理,其修正理由乃考量「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自102年3月14日修正生效後,出售不良債權已屬少數例外情形,另基於保障債務人之權益及避免不良債權受讓人催討債務之合法性遭受質疑,債權讓與之通知應回歸民法第297條規定辦理。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其債權係受讓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影本為證,惟依上開說明,金併法於104年12月9日修正公布後,不得再以公告登報方式為讓與通知,則債權人並未提出已為合法債權讓與通知之釋明文件,其聲請即非有據,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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