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0,家繼訴,32,202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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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事實概要
  4.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謝彭由妹之長子,與被
  5. 二、被告謝鳳林、謝璧珠到庭均表示同意原告請求。
  6. 三、被告謝育導抗辯略以:(一)台北店面租金新台幣(下同)1,1
  7.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8. 一、被繼承人謝彭由妹之遺產及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14所示
  9.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10. (二)查被繼承人謝彭由妹於109年6月29日去世,遺有如附表一編
  11. (三)被告謝育導抗辯被繼承人謝彭由妹死亡後,其農保補助之喪
  12. (四)被告謝育導抗辯被繼承人謝彭由妹死亡後,其勞保補助之喪
  13. (五)再查,被繼承人謝彭由妹於109年6月29日上午7時18分死
  14. (六)是以,本件被繼承人謝彭由妹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
  15. 二、被告謝育導另抗辯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所示財產,應列入被
  16. (一)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台北店面租金1,105,500元部分:
  17. (二)附表三編號2、3、4所示被繼承人配偶謝春正之醫療費用、
  18. (三)附表三編號5所示關於被繼承人謝彭由妹之國泰人壽保險契
  19. (四)附表三編號6所示被繼承人之第一銀行、土地銀行、郵局等
  20. 三、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足以
  21. 四、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22.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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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謝奐光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甘綝律師
羅偉恆律師
被 告 謝鳳林

謝璧珠

謝育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謝彭由妹所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謝彭由妹之長子,與被告謝鳳林、謝碧珠、謝育導為兄弟姊妹,均為同一順位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謝彭由妹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死亡,其所遺財產應由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因被繼承人配偶謝春正先於104年11月10日死亡,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原告與被告謝鳳林、謝璧珠、謝育導共同繼承,平均分配。

被繼承人謝彭由妹死亡後,其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對於如何分割系爭遺產經多次協商仍無法達成共識,兩造顯不能以協議方式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謝鳳林、謝璧珠到庭均表示同意原告請求。

三、被告謝育導抗辯略以:(一)台北店面租金新台幣(下同)1,105,500元,應按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配偶謝春正於104年11月10日死亡時,由被告謝育導因繼承而取得之持分比例分配;

(二)被繼承人配偶謝春正住院至過世期間,支出共8,453元之醫療費用,應由繼承人全體共同分擔;

(三)被繼承人配偶謝春正過世之禮金共53,100元,遭原告竊取,請原告交還;

(四)被繼承人配偶謝春正過世後,遺留現金、紅包、金條、金融機構存摺及印章等財物,經原告及被告謝鳳林、謝璧珠盜取,應歸還被告謝育導按應繼分可得之部分;

(五)被繼承人謝彭由妹死亡後,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新台幣42,4149元,原告偽造被繼承人簽名,變更為保單受益人,領取保險理賠金900,005元,應列入遺產按應繼分分配;

(六)原告於104年至109年6月間,利用與被繼承人謝彭由妹同住之機會,盜領被繼承人名下銀行、郵政帳戶內存款共1,260萬元,應列入遺產分配;

(七)被繼承人謝彭由妹及其配偶謝春正死亡後,農保、勞保補助之喪葬津貼應列入遺產,按應繼分分配;

(八)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自被繼承人謝彭由妹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之40萬元,應列入遺產按應繼分分配;

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6及附表一編號13、14。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謝彭由妹之遺產及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14所示: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父母。

3.兄弟姊妹。

4.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謝彭由妹於109年6月29日去世,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遺產,原告謝奐光及被告謝鳳林、謝璧珠、謝育導為被繼承人謝彭由妹之子女,乃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4,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証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銀行、農會存摺等件附卷可稽。

是以,上開遺產自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繼承,爰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所示。

(三)被告謝育導抗辯被繼承人謝彭由妹死亡後,其農保補助之喪葬津貼應列入遺產,按應繼分分配等語。

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月。

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

,僅係規定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喪葬津貼,供作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倘支付喪葬費用後仍有剩餘或不足,仍非不得列為遺產或遺債而由全體繼承人分配或分擔。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謝彭由妹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由原告請領及109年8月4日核付完畢,且農保之被保險人為被繼承人,此有苗栗市農會111年3月17日苗市農保字第1111000133號回函及申請書、給付收據附卷可稽(卷337-339頁);

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後之餘額,兩造當庭同意列入遺產分配,原告所提喪葬費用收據43,600元,扣除被繼承人配偶謝春正之塔位費用20,000元,被繼承人謝彭由妹之塔位等喪葬費用應為23,600元,經載明於111年5月19日、8月12日言詞論筆錄附卷可稽(卷415、499頁)。

是以,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23,600元,餘額129,400元(計算式:153,000元-23,600元),此農保津貼之餘額應歸入遺產分配,爰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3前段所示。

(四)被告謝育導抗辯被繼承人謝彭由妹死亡後,其勞保補助之喪葬津貼應列入遺產,按應繼分分配等語。

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及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係該參加勞工保險之繼承人自行支付保險費參與保險,於其被繼承人死亡時,所得申領之保險給付,其性質為依各該保險條例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直接給付予各該參與保險之繼承人,如有繼承人中之一人領取,其餘繼承人即不能再領取,影響其他繼承人請領勞保喪葬津貼之權益。

為此,被告謝育導抗辯勞保喪葬津貼支付喪葬費後之餘額,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方為公平,非無可採。

查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謝鳳林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於109年7月17日領取喪葬津貼131,700元(被告謝鳳林所提附表誤載131,40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3月25日保職命字第11113010150號回函附卷可稽(卷347-351頁),其中用於代辦費、花圈、花籃、夜光米塔、國樂隊、靈屋、金庫、女兒七、私錢、庫錢、進塔、祭品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合計98,300元,此有喪葬收支明細表附卷可稽(卷421頁),兩造當庭同意此勞保喪葬津貼131,700元扣除喪葬費98,300元之餘額33,400元,應列入遺產分配,載明於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卷416頁),爰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3後段所示。

(五)再查,被繼承人謝彭由妹於109年6月29日上午7時18分死亡後,原告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偽造被繼承人提款之私文書,自被繼承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北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40萬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卷315-318頁)。

原告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委託福基生命禮儀公司辦理喪葬事宜,葬儀、功德法會、毛巾、告別會場及追加相關人員、物品,合計支付183,000元喪葬費用,此有原告所提之福基生命禮儀費用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卷257、259頁),且為被告謝鳳林、謝璧珠所不爭執,兩造均當庭同意上開40萬元郵局存款,扣除183,000元喪葬費後,餘額217,000元應列入遺產分配,此經載明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卷325頁)。

被告謝育導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4。

(六)是以,本件被繼承人謝彭由妹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應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訴請本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有據。

復考量原告主張按應繼分1/4比例為原物分割,被告對於分割方案並無爭執,僅被告謝育導爭執遺產範圍應包含附表三所示之財產,是以,原告主張按應繼分1/4比例為原物分割,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應屬公允、妥適。

爰依前開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謝育導另抗辯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所示財產,應列入被繼承人謝彭由妹之遺產範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顯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一)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台北店面租金1,105,500元部分:被告謝育導雖抗辯台北市○○路○段000巷00弄0號1樓店面之租金,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卷105-108頁),然為原告及被告謝鳳林、謝璧珠所爭執,主張上開店面已登記為兩造所有,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經查,上開台北店面及所座落之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兩造之財產,早已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並非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此觀諸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備註欄載明「贈與財產」甚明(卷33頁),上開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亦載明兩造為所有人(卷121-127頁),足資證明已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是以,上開店面及土地所生之租金紛爭,自與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無關,被告謝育導抗辯上開台北店面之租金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顯無理由。

(二)附表三編號2、3、4所示被繼承人配偶謝春正之醫療費用、白包收入及遺留之現金、紅包、金條、金融機構存摺及印章等財物部分:被告謝育導抗辯此部分均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為原告及被告謝鳳林、謝璧珠所否認。

經查,本件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謝彭由妹之遺產,並非分割被繼承人配偶謝春正之遺產,被繼承人配偶謝春正之醫療費用、白包收入及遺留之現金、紅包、金條、金融機構存摺及印章等財物,究竟應如何分配、分割,非本件所得審酌。

況且,兩造就被繼承人配偶謝春正之遺產,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調字第88號分割遺產事件受理,兩造於107年6月28日在本院當庭成立調解,簽名確認無誤,此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卷137頁),本件自無另為審酌之餘地。

(三)附表三編號5所示關於被繼承人謝彭由妹之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理賠金部分:被告謝育導抗辯被繼承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424,149元或保險理賠金900,005元,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為原告及被告謝鳳林、謝璧珠所否認。

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覆被繼承人之保險契約狀況一欄表,載明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於105年5月5日變更為原告,並於109年8月4日、同年月26日理賠600,005元、300,000元(合計900,005元)予原告,業據國泰人壽回函檢附被繼承人之要保書、保險契約狀況一欄表、變更申請書附卷可參(卷341-345、425-427、457-460頁),堪信為真。

觀諸上開壽險契約早於105年5月5日變更受益人為原告,遲至被繼承人109年6月29日死亡時,相隔已逾4年,保險契約受益人仍為原告,未經被繼承人謝彭由妹再變更受益人為他人,亦未見被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爭執為真正,應推定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已合法變更為原告,相關保險給付應屬原告所有,並非本件之遺產範圍。

被告謝育導雖抗辯原告多次開庭隱匿此筆保險理賠金,且保險之受益人原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謝春正,變更改受益人為原告時,被繼承人之簽名與其於其他銀行之簽名筆跡不符,應送筆跡鑑定或調閱當時錄音云云。

惟查,上開回函檢附被繼承人之變更申請書(卷457-460頁),填寫說明應注意事項欄2.載明申請受益人變更應由要保人親自簽名,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均有被繼承人「謝彭由妹」之簽名,其簽名之筆跡,以肉眼為形式上觀察,與被告謝育導所提被繼承人其他金融機構申請書之簽名相較,並無明顯不同,且經當庭提示予被告謝鳳林、謝璧珠審核,渠等當庭堅決表示上開變更申請書「謝彭由妹」之簽名,確實為被繼承人之筆跡,毋庸再送鑑定筆跡或調閱其他資料等語,堪予參照屬實。

是以,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已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合法變更為原告,保險準備金或理賠金均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得列入遺產分配。

(四)附表三編號6所示被繼承人之第一銀行、土地銀行、郵局等存款1,260萬元部分:被告謝育導辯稱原告於104年至109年6月間,利用與被繼承人謝彭由妹同住之機會,盜領被繼承人名下銀行、郵政帳戶內存款共1,260萬元,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為原告及被告謝鳳林、謝璧珠所否認。

經審核原告所提被繼承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明細,雖於上開時間提領上開存款,然被繼承人生前本得自由處分、管理、支配其財產,提領期間橫跨逾5年之久,未見被繼承人爭執遭原告盜領,或訴請原告返還,自無從推論原告盜領存款。

原告主張其自90年起與被繼承人同住,協助照顧其生活起居,至109年6月29日去世為止,包含外勞看護共支出至少3,442,834元,此經原告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欠費明細表、歷年苗栗生活所之基本消費支出表、支出明細、發票、收據等件在卷可參(卷365-405頁),核與被告謝鳳林、謝璧珠當庭所述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被繼承人提領存款供自己生活所需,或感念原告照顧而為贈與,均屬被繼承人處分、支配財產之權利,非他人得任意指摘。

況且,被告謝育導並未舉證提款期間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能力有何欠缺,參酌被告謝鳳林、謝璧珠對此部分存款之提領,均未質疑原告有何盜領行為,被告謝鳳林當庭表示被繼承人重病住院期間,仍清楚交代所需費用可去提領,意識仍然很清楚,難認原告非經被繼承人授權而提領。

從而,被繼承人生前自行提款或授權原告等人提款,均屬被繼承人之權利,或作為自己生活、醫療所需,或贈與、交付他人,均屬生前財產之處分、使用,非屬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遺產,自不得列入遺產分配。

三、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四、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彭由妹之遺產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金額 備註 分割方法 1 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1,578,718元(含利息) 綜合存款 原物分割,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4,200,000元(含利息) 定存 同上 3 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 1,627,536元(含利息) 活期存款 同上 4 苗栗市農會 380,032元(含利息) 活期存款 同上 5 苗栗北苗郵局 1,425,275元(含利息) 活期存款 同上 6 第一銀行苗栗分行 2,218,156元(含利息) 活期存款 同上 7 渣打國際商銀苗栗分行 169,066元(含利息) 活期存款 同上 8 渣打國際商銀苗栗分行美金存款 美金 200,462.92元(含利息) 活期存款 同上 9 渣打國際商銀苗栗分行歐元存款 歐元0.37元(含利息) 活期存款 同上 10 復華銀行苗栗分行 99元(含利息) 綜合儲蓄 同上 11 萬泰商業銀行(現為凱基商業銀行) 152元(含利息) 綜合活存 同上 12 卓蘭鎮農會 547元(含利息) 活期存款 同上 13 農保喪葬津貼餘額(原告已領取) 勞保喪葬補助餘額(被告謝鳳林已領取) 農保:129,400元 勞保:33,400元 原告已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扣除喪葬費23,600元,餘額129,400元,應列入分配。
被告謝鳳林已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131,700元,扣除喪葬費98,300元,餘額33,400元應列入分配 同上 14 原告提領被繼承人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217,000元 提領400,000元 ,應扣除喪葬費183,000元, 餘額217,000元 同上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謝奐光 1/4 被告謝鳳林 1/4 被告謝璧珠 1/4 被告謝育導 1/4
附表三:被告謝育導主張之其他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價額 備註 1 台北店面之租金 1,105,500元 非本件遺產 2 被繼承人配偶謝春正之醫療費用 8,453元 非本件遺產 3 被繼承人配偶謝春正之白包收入 53,100元 非本件遺產 4 被繼承人配偶謝春正遺留之現金、紅包、金條、金融機構存摺及印章 不明 非本件遺產 5 被繼承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 保單價值準備金424,149元、 保險理賠金900,005元 非本件遺產 6 被繼承人之第一銀行、土地銀行、郵局等存款 1,260萬元 非本件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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