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宣告宋承遠(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 二、選定彭治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 三、指定宋美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治光為相對人宋承遠之弟,相
-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 (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 (四)依財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111年1月19日苗肢殘
-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因
-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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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彭治光
相 對 人 宋承遠
關 係 人 宋美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宋承遠(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彭治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宋美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治光為相對人宋承遠之弟,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21日,因跌倒入住大千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慢性呼吸衰竭並長期呼吸器依賴、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至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宋美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母宋美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四)依財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111年1月19日苗肢殘自(監宣)字第111005號函檢附訪視調查表、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111年1月4日財喜字字第0000111008號函檢附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因跌倒腦傷,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受損無法會談,使用呼吸器、尿布及鼻胃管,目前在大千呼吸照護病房安置。
相對人意識呈不清醒狀態,與他人無法互動,理解能力差,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皆明顯缺損,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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