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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6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戴振文
被 告 陳柏少
温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柏少即陳明德(下稱被告陳柏少)之債權人,屢經催討均未清償,被告陳柏少所有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5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89年間設定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温美惠,已超過20年,系爭抵押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或自始不存在之不安狀態,可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5萬元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柏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陳柏少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至今尚積欠原告302,202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被告陳柏少已陷於無資力。
被告陳柏少於89年1月17日就將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温美惠,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1月14日至89年7月14日,距今已超過20年。
被告温美惠為抵押權人,倘未對陳柏少追索,自應清償日起至今已逾民法125條消滅時效,逾消滅時效後至今又已逾5年未曾行使抵押權,依上揭規定,其抵押權消滅,系爭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
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應塗銷,而原告為債務人陳柏少之債權人,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自有妨害,然債務人陳柏少怠於行使其權利,而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等人間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債務人陳柏少請求被告温美惠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温美惠就被告陳柏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9年1月17日由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為通苑資字第002670號,設定15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温美惠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温美惠:已於104年7月1日聲請支付命令並確定,復於110年5月5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110年度司執字第9775號而股)消滅時效經二次中斷,自無消滅之虞,並提出原告知悉2年後方提出之除斥期間抗辯,是以,本件原告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柏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到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陳柏少(原名陳明德)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302,20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並由原告於103年2月14日取得本院核發之苗院平102司執民7764字第4605號債權憑證,其內容記載:㈠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3685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㈡執行名義內容:被告陳柏少(原名陳明德)應向原告給付302,202元,及其中297,154元,自9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㈢聲請執行金額:同上執行名義內容所載。
㈣執行費用:2,418元⒉被告陳柏少於89年1月14日向被告温美惠借款15萬元,並約定違約金為3萬元,還款日期為89年7月14日,由被告陳柏少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所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温美惠作為擔保,該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1月14日至89年7月14日,距今已超過20年。
⒊被告温美惠前於104年7月1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由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於同年7月7日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4214號支付 命令,後於同年8月17日確定,其內容記載略以:㈠被告陳 柏少(原名陳明德)應向被告温美惠給付15萬元,及自89 年1月19日起至89年7月14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8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記 算之利息,㈡3萬元,及自9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等 語。
⒋被告温美惠於110年5月5日執104年度司促字第4214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775號案件執行中。
⒌系爭土地於89年1月17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5萬元抵押權給被告温美惠(通苑資字第002670號),於95年5月24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60萬元抵押權給鄭雅云(通苑資字第024460號)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係被告陳柏少之債權人,系爭土地為被告陳柏少所有,並於89年1月17日為被告温美惠設定擔保債權本金15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1月14日起至89年7月14日止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核發之苗院平102司執民7764字第4605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温美惠所不爭執,又被告陳柏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㈢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2項已有明文。
被告温美惠於104年7月1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同年7月7日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4214號支付命令,後於同年8月17日確定,並於110年5月5日執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775號案件執行中等情,已提出上開421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證據證明,並經調閱執行卷查明確實,被告温美惠以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借款本金債權15年之時效期間均未屆滿,時效應中斷、重行起算,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金時效並未完成,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堪以認定。
故系爭抵押權有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金之請求權並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無從開始起算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仍未消滅,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並未完成,無從起算5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金之請求權並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無從開始起算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仍未消滅,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塗銷,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附表一:抵押權設定
編號 土地 抵押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設定 義務人 登記日期 設定字號 存續期間 擔保債權 總金額 違約金 頁碼 1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温美惠 45分之1 陳柏少即陳明德 89年1月17日 通苑資字第002670號 89年1月14日至 89年7月14日 15萬元 3萬元 卷69、109頁 2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萬元 3萬元 卷87、109頁 3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萬元 3萬元 卷51、1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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