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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709號
原 告 張萬勝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江奎徵
陳文心
彭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月2日經本院公告之現場投標方式得標取得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
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標得同段375地號土地,於同年4月1日登記為同段3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而原告實地勘查後,發現被告所有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1 年1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3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9.14平方公尺之基地台及基座(下稱系爭基地台)、編號C所示面積1.19平方公尺之電源箱、編號D所示面積13.77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面積25.4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欠缺占有之權源。
被告應與原告協議土地租賃事宜,惟兩造未能達成共識,原告業於110年1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之系爭基地台、編號C 所示之電源箱、編號D 、E 所示之水泥地移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地籍重劃前為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鵬遠即陳偉松所有,被告於86年7月31日就前開土地與陳遠鵬簽訂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並建置鐵塔。
嗣訴外人元盛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盛公司)受讓前開土地所有權,被告再於97年月7日與元盛公司就前開土地簽訂「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租期自97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
租約屆滿後自動續約5年(即至112年6月30日)。
被告有合法利用前開土地之權,前開土地與系爭土地之面積是否重疊,有待釐清,故被告設置之鐵塔是否逾越地界,有待商榷。
㈡即使系爭地上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自86年迄今先後與原地主陳遠鵬、現任地主元盛公司簽訂租約,並建置鐵塔在前,被告主觀上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可能,而原告拍定取得相鄰之系爭土地在後,拍定前即確知系爭土地上有基地台坐落,復未即時提出異議,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
㈢原告自始知悉系爭基地台坐落於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為不規則狹長畸零土地,屬山坡地保育用地,原告仍購入系爭土地,居心可議。
又系爭基地台僅逾越約11平方公尺,且支撐高約10數層樓之鐵塔,如拆除將影響基地台結構體安全及鐵塔之存續,致生公共危害。
再者,系爭土地鄰近中山高速公路與高速鐵路交會處,鐵塔如遭拆除,將造成行經該地段之用路人無從使用行動通信業務,而鐵塔之設置實具有公益性質,例如提供道路安全救援等緊急使用。
故原告行使權利,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構成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予禁止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3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9.14平方公尺之系爭基地台、編號C所示面積1.19平方公尺之電源箱、編號D所示面積13.77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面積25.4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占用系爭土地等節,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231頁),堪以認定。
另查,系爭基地台、電源箱均為被告設置及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認定,因此用以支撐、防護系爭基地台、電源箱之水泥地,衡情係被告所設置。
被告否認該水泥地為其設置及系爭地上物越界占用云云,並不可採。
原告主張如被告所有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則屬有據。
㈡惟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基地台乃權利濫用,應予禁止等語。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包括權利之行使,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甚大者或其行使違反經濟用途或社會目的者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經查,被告於86年7月31日與陳遠鵬對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簽訂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並於該土地上建置鐵塔作為行動通信業務使用;
嗣陳遠鵬將上開土地所有權讓與元盛公司,被告於97年5月7日與元盛公司對上開土地(改編為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簽訂「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7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共10年,租期屆滿後自動續約5年,租賃期間至112年6月30日止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7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是以本件供作通訊之鐵塔大部分坐落於被告上開承租之土地,僅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越界占用相鄰之系爭土地。
⒉又查,原告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37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於109年1月2日得標買受同段374地號等5筆土地(5筆土地合併拍賣),其中同段374地號土地之拍定金額僅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其於同年3月25日登記為同段37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又拍賣公告已記明同段374地號土地上有基地台坐落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誤,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堪以認定。
復查,原告同期間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以34,300元之低價標購同段375地號土地,於同年4月1日登記為同段3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7頁)、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7日函附買賣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77-284頁)在卷可參。
故原告先後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已知悉土地上坐落有系爭基地台,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0、271頁),其特意購買有嫌惡設施之土地,非事後知悉,乃係「自己迎向損害」,本當承擔土地上之一切不利益及置產風險,殊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何況,因系爭土地坐落有系爭基地台,其方得以低廉總價30,000元、34,300元取得系爭土地。
再者,系爭土地地處偏遠,附近別無住家或任何使用機能,現況均為雜草乙節,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
另所登載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亦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考,可知土地本身難以開發使用(如建築)。
且原告自承其居住於桃園,購買土地之目的是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復改稱要利用土地停放小型車云云(見本院卷第271頁)。
然參諸原告為外地人,與系爭土地毫無地緣關係,再加上土地所在位置亦難以開發利用,業如前述,原告上揭特地前去停車之主張,顯不可採。
何況,自始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利用土地計畫之證明。
另依兩造間之調解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前同意支付原告月租金10,000元,因原告向被告提議之月租金高達40,000元而調解不成,可知原告購入系爭土地,僅係貪圖向被告索討之租金、投資利益,其本身無實際使用土地之利益可言,堪認其個人僅有些許之土地總價利益(總成本不到十萬元)或便宜之租金利益。
。
⒊復被告抗辯:鐵塔如需拆除,所需費用預估為1,414,876元或1,378,510元,鐵塔其上架設3支天線,訊號涵蓋半徑約800米,包含當地重要設施及交通道路之通訊信號如造橋鄉衛生所、國道一號造橋段118.6至120.2KM、台鐵造橋西坑段及高鐵與國道一號交界前後400米等處等語,並提出2份報價單及驗收單(見本院卷第239、241頁)、涵蓋半徑空照示意圖(見本院卷第235頁)為證,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準此,該10層樓高之鐵塔為一體成型,若拆除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整座基地台鐵塔勢必無法留存,並失其提供通訊之作用。
又水泥地、電源箱係附隨之地上物,維護鐵塔之運作,理應同其處置,故系爭地上物之拆除,客觀上損及整座鐵塔之運作利益。
再衡諸系爭基地台提供用路者、非都會區民眾使用行動通訊服務(如車內連網導航、緊急通訊等),確有公益性質。
何況,鐵塔之總拆除費用達數百萬元,單就被告之利益而言,已遠高於原告土地之價值數十倍。
故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嚴重損及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私益。
原告主張:被告為民營電信公司收取客戶費,屬營利性質,無關公益;
被告所提報價單與原告之系爭土地無關云云,均不可採。
㈢綜上,堪認被告及國家社會因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所受之損失(拆除費用及公眾行車斷訊之公益),遠大於原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土地之價值及收租投資利益),原告顯然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應認原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違反公益,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
四、綜上所示,原告行使其物上請求權,為權利濫用,應予禁止。
從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之系爭基地台、編號C 所示之電源箱、編號D 、E 所示之水泥地移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及被告有關民法第796條規定等抗辯,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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