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下:
- ㈠、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25.0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羅錦珠
- ㈡、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50.8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鄭文明
- ㈢、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132.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
- ㈣、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34.6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羅錦珠
- ㈤、原告羅錦珠、鄭文明應各補償被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 二、被告則以(以下省略稱謂):
- ㈠、鄭銘芳、鄭嘉藤、鄭明進、鄭明城、鄭志鴻、鄭碧玉、鄭尚
- ㈡、鄭嘉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陳述如
-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 ㈢、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 ㈣、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院審酌各共有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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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羅錦珠
鄭文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 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
被 告 鄭嘉銘
林仲寅
鄭寶鈺
楊信通
王金釵
林韋成
鄭嘉藤 住○○市○○區○○○路0段00號 鄭明進
住○○市○○區○○街00號0樓
鄭明城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 鄭志
鴻 住○○市○○區○○街000○0號00樓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鄭銘芳
被 告 鄭碧玉
鄭尚志
鄭尚仁
鄭尚沐
鄭翠綢
鄭翠屏
鄭翠綾
上列 七人
訴訟代理人 鄭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下:
㈠、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25.0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羅錦珠取得。
㈡、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50.8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鄭文明取得。
㈢、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132.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㈣、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34.6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羅錦珠、鄭文明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㈤、原告羅錦珠、鄭文明應各補償被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嘉銘、林仲寅、鄭寶鈺、楊信通、王金釵、林韋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或依法令禁止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又因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3日鑑定圖)編號A所示土地與羅錦珠(以下省略稱謂,並與鄭文明合稱原告)所有同段596-6地號土地相鄰、編號B所示土地與鄭文明所有同段596-5地號土地相鄰,上開範圍之土地應各分歸原告羅錦珠、鄭文明取得,並由原告共同取得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利土地整體利用;
另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部分,因被告人數眾多、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小,若強予細分土地,顯不符經濟價值,故應分歸全體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由原告依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以金錢補償全體被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以下省略稱謂):
㈠、鄭銘芳、鄭嘉藤、鄭明進、鄭明城、鄭志鴻、鄭碧玉、鄭尚志、鄭尚仁、鄭尚沐、鄭翠綢、鄭翠屏、鄭翠綾: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
㈡、鄭嘉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陳述如下:為避免系爭土地分割後價值降低而減損共有人利益,宜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或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頁)。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103頁)。
次查系爭土地坐落都市計畫內住宅區,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或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適用,亦無土地法第31條所定最小面積單位之限制,該土地上無現有巷道及建築相關執照紀錄,非屬道路地及法定空地等情,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竹南鎮公所110年9月30日苗竹鎮建字第1100022273號函、苗栗縣政府110年10月18日府商都字第1100182745號函、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8日南地所二字第110000810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103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95頁),堪認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復迄未達成分割協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系爭土地坐落都市計畫區之住宅區,地勢平坦,南側臨苗栗縣竹南鎮龍昇街,北側則與原告所有同段596之6、596之5地號土地相鄰,其上現有羅錦珠所搭建之1層樓鐵皮建物(即附圖編號甲)及鄭文明所種植之植被等情,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27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現場照片、空照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3日鑑定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37頁、第43頁、第187頁至第192之3頁、第323頁),系爭土地現為部分共有人實際使用,可徵該等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尚有生活或情感上之依附關係,尚不宜逕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是鄭嘉銘主張變價分割,尚難採憑。
⒉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可使分割後之土地均可直接與外界道路連通,無形成袋地之虞,且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25.07平方公尺土地與羅錦珠所有同段596之6地號土地相鄰、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50.89平方公尺土地與鄭文明所有同段596之5地號土地相鄰,故將上開區域分由羅錦珠、鄭文明各自取得,有利於土地整合利用;
另附圖編號D所示區域面積僅34.66平方公尺,且呈現三角形,並非方整,須與上開A、B區域合併利用,始能發揮其最大經濟效用,故原告主張D區域分歸原告共同取得,並按其等原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依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亦屬合理;
至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32.35平方公尺部分,因此區域面積最大,且宗地條件最佳,推估其整體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86萬6,428元,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該報告書第87頁至第89頁),兩造均無意願單獨取得此部分土地,若強將此部分土地單獨分配予特定共有人,由該人獨自承受因分得此部分土地所生需補償他共有人之負擔,尚非公允,但若將上開土地再為細分,將形成多筆面積狹小之畸零地而無法建築使用,大幅減少土地之價值,亦非適當,再參以法院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行相同之分割方法,倘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方法併用時,必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賣得之價金,始符合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本件非全體共有人均取得部分原物之情況下,亦不得逕將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變價分割。
從而,原告主張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較符合民法第824條之規定,且可維持土地之完整性及保留未來土地使用之彈性,並為多數被告所同意或不爭執,應堪採憑。
㈢、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分割後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參照)。
系爭土地依前述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雖均受原物之分配,惟各人分得之土地條件不同,亦不完全等同持分面積,難免有價值差異,是本院囑託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價值與分得之土地價值,以定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數額,經該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並採用比較法及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法估價及進行綜合評估,認原告實際分得價值已逾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之價值,並應各補償被告如附表四所示金額,有該所112年10月12日廣估字第L10645號函暨附件系爭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3頁),兩造亦不爭執上開鑑定結果,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各按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被告。
㈣、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
查楊信通之信託委託人鄭竹雄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楊信通,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103頁),且楊信通已以被告身分參加本件訴訟,則依前揭規定,上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確定後,應移存於抵押義務人即楊信通所分得之部分。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等各情,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倘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鄭嘉銘 2/48 2 鄭嘉藤 2/48 3 林仲寅 1/126 4 鄭碧玉 19/336 5 鄭銘芳 1/48 6 鄭明進 1/48 7 鄭明城 1/48 8 鄭寶鈺 7/48 9 羅錦珠 247/672 10 鄭文明 6300/40320 11 楊信通 2/48 12 王金釵 1/126 13 鄭尚志 1/144 14 鄭尚仁 1/144 15 鄭尚沐 1/144 16 鄭翠綢 1/144 17 鄭翠屏 1/144 18 鄭翠綾 1/144 19 林韋成 1/126 20 鄭志鴻 1/48
附表二: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鄭嘉銘 7/80 2 鄭嘉藤 7/80 3 林仲寅 1/60 4 鄭碧玉 19/160 5 鄭銘芳 7/160 6 鄭明進 7/160 7 鄭明城 7/160 8 鄭寶鈺 49/160 9 楊信通 7/80 10 王金釵 1/60 11 鄭尚志 7/480 12 鄭尚仁 7/480 13 鄭尚沐 7/480 14 鄭翠綢 7/480 15 鄭翠屏 7/480 16 鄭翠綾 7/480 17 林韋成 1/60 18 鄭志鴻 7/160 合 計 1
附表三: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羅錦珠 247/352 2 鄭文明 105/352 合 計 1
附表四:
編號 應受補償人 應提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元) 合計(元) 羅錦珠 鄭文明 1 鄭嘉銘 144,766 23,823 168,589 2 鄭嘉藤 144,766 23,823 168,589 3 林仲寅 27,575 4,538 32,113 4 鄭碧玉 196,467 32,332 228,799 5 鄭銘芳 72,382 11,912 84,294 6 鄭明進 72,382 11,912 84,294 7 鄭明城 72,382 11,912 84,294 8 鄭寶鈺 506,678 83,382 590,060 9 楊信通 144,766 23,823 168,589 10 王金釵 27,575 4,538 32,113 11 鄭尚志 24,127 3,970 28,097 12 鄭尚仁 24,127 3,970 28,097 13 鄭尚沐 24,127 3,970 28,097 14 鄭翠綢 24,127 3,970 28,097 15 鄭翠屏 24,127 3,970 28,097 16 鄭翠綾 24,127 3,970 28,097 17 林韋成 27,575 4,538 32,113 18 鄭志鴻 72,380 11,914 84,294 合計(元) 1,654,456 272,267 1,926,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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