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0,重家財訴,1,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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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事實概要:
  4.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5月11日結婚,於00年0月0
  5.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係原告訴請離婚,被告本無意離婚,不
  6.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7.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8. 二、查兩造於99年5月11日結婚,於00年0月00日生育子女甲○
  9. 三、本件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原告主張應為110年5月28
  10. 四、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詳如附表一:
  11. (一)附表一㈠及㈡編號1所示原告所有新竹市○○路00號11樓之7
  12. (二)附表一㈠編號2所示登記原告所有ARK-1835號LEXUS
  13. (三)附表一㈠編號3所示登記原告所有BNY-7**7號國瑞汽車(
  14. (四)附表一㈠編號4所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15. (五)附表一㈠編號5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16. (六)附表一㈠編號6所示三商美邦人壽祥安終身壽險(20年期、保
  17. (七)附表一㈠編號7所示台積電股票10張,原告主張非婚後財
  18. 五、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詳如附表二:
  19. (一)附表二㈠及㈡編號1所示被告所有苗栗縣○○市○○里0鄰○
  20. (二)附表二㈠編號2所示被告所有友達股票8,642股(元大證券專
  21. (三)附表二㈠編號3所示被告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
  22. ㈠編號4所示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證券
  23. (四)附表二㈠編號5所示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
  24. (五)附表二㈠編號6、7、8、9、11所示被告所有郵政簡易人壽合
  25. (六)附表二㈠編號10所示被告所有而信託永豐商業銀行專戶之友
  26. (七)附表二㈠編號10所示被告所有富邦期貨,基準日價值16元:
  27. (八)附表二㈡編號1、2所示被告之郵局貸款,基準日債務4,050
  28. 六、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
  29. (一)次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
  30. (二)查兩造於99年5月11日結婚,迄110年5月28日原告訴請
  31. (三)綜上論述,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消極財產及剩餘
  32.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33.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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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顏○薇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被      告  游○宗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佑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9,685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737,906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59,6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5月11日結婚,於00年0月00日生育子女甲○○,因被告對原告家暴,原告於110年5月25日至為恭醫院驗傷,並於110年5月28日起訴請求本件離婚、親權(扶養)、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嗣於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家調字第183號調解離婚成立,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兩造間之法定財產關係即已消滅,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係原告訴請離婚,被告本無意離婚,不可能惡意脫產,被告對原告並無家暴情事,被告薪資所得均用於家庭開銷及子女費用,原告婚後購買之房地及台積電股票,均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被告父母婚前、婚後各贈與被告440萬、300萬元,供被告購買名下之頭份房地,此房地屬被告婚前財產之轉化及延續與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民法第1005條、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99年5月11日結婚,於00年0月00日生育子女甲○○,原告於110年5月25日至為恭醫院驗傷(主訴遭被告施暴),原告於110年5月28日起訴請求本件離婚、親權(扶養)、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嗣於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家調字第183號調解離婚成立,經本院於112年3月15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裁定子女甲○○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子女14歲前原告任主要照顧者,子女14歲後子女決定照顧者,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原告起訴狀、110年度家調字第183號調解筆錄、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裁定參照屬實。

三、本件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原告主張應為110年5月28日原告起訴時,被告主張應為110年10月12日調解離婚成立時。

揆諸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衡諸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足見兩造共同生活意願業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他方財產之增加再為協力或貢獻,而訴訟或調解、和解程序之進行需相當時日,為免兩造之財產於程序進行過程,產生事實上無法預期之變動,以本件110年5月28日起訴時,作為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時點,亦屬合理,此時確定兩造剩餘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始符公平原則,此亦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第2653號、第3007號民事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573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是以,本件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應為110年5月28日原告起訴時,先予敘明。

四、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詳如附表一:

(一)附表一㈠及㈡編號1所示原告所有新竹市○○路00號11樓之7房地之基準日價值1,528萬元,房屋貸款債務9,253,208元:1.查原告於106年7月19日以總價1,171萬元購入新竹市○○路00號11樓之7房地,並以此房地於109年12月31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貸款936萬元(乙證6卷二365頁),於110年5月28日基準日仍積欠9,253,208元房貸債務,此經原告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房地抵押貸款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放款交易明細(乙證21、22卷○000-000頁)證明屬實;

上開房地價值及房貸債務自應列入原告之積極財產、消極財產。

依原告所提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卷二323頁),鄰近之新竹市○○路○段000號00樓房地於110年6月5日以總價1,100萬元交易,每坪約23.5萬元;

依被告所提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乙證8、卷一395頁),顯示新竹市○○路00號00樓之1房地於110年10月31日以總價2,630萬元交易,每坪約50.8萬元;

本院另依職權查詢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卷三453頁),顯示新竹市○○路00號7樓之7房地於110年1月25日以總價1,528萬元交易,每坪約45.8萬元。

茲審酌原告陳報之新竹市光復路房地交易資訊,非同屬國泰禾社區之交易,交易價格偏低,顯不可採;

被告陳報之新竹市○○路00號00樓之0房地交易資訊,雖屬同社區之交易,然非同坪數、同格局之房地,交易價格偏高,亦不可採;

應以同社區、同坪數、同格局之新竹市○○路00號00樓之0房地於110年1月25日之1,528萬元交易價格,較為公允,堪為原告所有新竹市○○路00號00樓之0房地之基準日價值。

2.原告辯稱新竹市○○路00號00樓之0房地係其父親出資借名登記予原告,頭期款係出售原告父親股票及原告妹妹嚴若薰所支應,用以支付新竹房地預售屋之買賣價金84萬元,之後107年起,每月6萬、5萬、4萬付工程款入000000000000000建商帳號,非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並提出原告父親匯出50萬元存摺明細(乙證7卷一367頁)、原告不詳帳戶存摺明細、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購屋預約證明單、房地買賣特別約定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竹房產付款明細表為證(乙證2卷一353頁,乙證15、26卷○000-000頁、479頁)。

揆諸原告所提上開資料,載明原告之不詳帳戶(乙證2卷一353頁)於99年5月11日存入50萬元,存款餘額682,495元,原告以自己名義於104年2月11日、15日與加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購屋預約證明單、房地買賣特別約定同意書,訂購薇多利亞5社區之E棟5樓,原告另以自己名義於106年7月12日與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10,410,072元訂購國泰禾社區房地,105年4月18日原告父親顏宗志匯出50萬元,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7月11日匯入84萬元、106年8月28日支出105,364元,足見原告於104年2月15日、106年7月19日簽約購屋均以自己名義,2次購屋之資金關聯性難以認定,縱使原告上開不詳帳戶於99年5月11日有存款餘額682,495元,與106年購屋相隔7年之久,難以認定確係供購屋之用,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於106年7月11日雖匯入84萬元,衡諸千萬元之房產價值,尚須日後分期付款及向銀行貸款支應,參酌兩造於99年5月11日結婚,夫妻同居生活多年,夫妻間之財務金流難以釐清,原告另辯稱其父親匯款供投資購買股票之用(詳如後述),核與此處辯詞亦有矛盾,自難認定原告於106年購買新竹市○○路00號00樓之0房地係原告父親出資及借名登記。

3.是以,附表一㈠編號1所示原告所有新竹市○○路00號00樓之0房地,應屬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其基準日價值1,528萬元;

附表一㈡編號1所示房貸債務9,253,208元,則屬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二)附表一㈠編號2所示登記原告所有ARK-1835號LEXUS汽車(2016年份),依被告所提之中古車網站查詢結果(乙證9卷一397頁),其價值57萬元。

原告主張此車為被告所贈與,非原告婚後財產等語;

被告辯稱其購買此車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惟兩造各執一詞,均未舉證證明曾簽訂贈與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所述上情尚難採信;

參酌兩造於99年5月11日結婚,夫妻同居生活多年,夫妻間之財務金流難以釐清,形式上既登記為原告所有,縱使被告出面洽購並協助付款,亦當認定此為原告婚後財產。

(三)附表一㈠編號3所示登記原告所有BNY-7**7號國瑞汽車(2022年份),原告主張111年1月購入,其貸款金額60萬元,非屬原告婚後財產及債務,並提出貸款明細(乙證6卷一365頁)為證。

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二83頁),載明此車於111年取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予採信。

是以,此車為原告離婚後貸款購入,汽車價值及貸款債務不應列入原告之積極財產、消極財產。

(四)附表一㈠編號4所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原告主張99年5月11日結婚時之價值682,495元,110年5月28日基準日之價值298,298元,婚後存款並未增加,應以0元計算,並提出存摺明細(乙證2卷一353頁、卷○000-000頁)為證,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予採信。

是以,此存款應以0元計算。

(五)附表一㈠編號5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原告主張99年5月11日價值22,287元,110年5月28日價值69,332元,婚後存款僅增加47,045元,應以47,045元計算,並提出存摺明細(乙證2卷三375、379頁)為證,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予採信。

是以,此存款應以47,045元計算。

(六)附表一㈠編號6所示三商美邦人壽祥安終身壽險(20年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00),為原告於96年1月8日投保之保險契約,112年8月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3,242元,有該保險公司函覆之保險契約明細表(卷二314、315頁)附卷可稽。

原告主張此保險契約99年5月11日價值5,292元,110年5月28日價值28,235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扣減。

揆諸上情,此保險契約基準日價值仍應以33,242元估算。

(七)附表一㈠編號7所示台積電股票10張,原告主張非婚後財產。

查原告99年5月11日結婚時已有120張股票(聯電20張、台星科100張),婚前原告父親於98年2月2日匯款90萬元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婚後原告妹妹曾於109年8月24日匯款100萬元,110年3月8日原告與其妹妹顏以欣之通訊對話紀錄,言明原告妹妹曾匯款100萬元,委託原告購買2張台積電股票,需再匯款2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乙證1卷一351頁)、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明細(乙證13卷二119頁)、存摺交易明細、通訊對話紀錄(乙證8卷一371頁、369頁)為證,107年至110年間原告頻繁買進賣出台積電、京元電子、中信金、欣銓、台星科、矽格等股票,亦經本院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調原告之證券交易明細表(卷二199頁)參照屬實。

是以,原告主張上開台積電股票10張,其中2張係原告妹妹顏以欣委託購買,其餘8張係原告婚前財產及原告父親財產在婚後之轉化和延續,堪予採信,自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五、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詳如附表二:

(一)附表二㈠及㈡編號1所示被告所有苗栗縣○○市○○里0鄰○○街00巷00弄00號房地之基準日價值11,422,726元:1.查被告於103年3月17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苗栗縣○○市○○里0鄰○○街00巷00弄00號房地,並於106年6月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40萬元,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乙證10卷二113頁)附卷可稽。

原告主張上開房地為兩造婚前共同購買預售屋,原告支付10萬元訂金,共同申請青年安心成家購置住宅貸款200萬元,貸款匯入被告帳戶,用以返還房屋欠款,婚後房屋完工才過戶至被告名下,並陸續繳納房屋貸款,裝潢費逾100萬元亦由原告支付,原告對上開房地有協力及貢獻,此據原告提出青年安心成家購置住宅貸款補充暨變更約定條款、存摺明細(乙證9卷一373頁、乙證11卷二115頁)為證,載明99年7月28日被告與國泰世華簽訂貸款契約書、100年8月2日因取得青年貸款簽訂變更約定條款,原告擔任貸款保證人等情屬實,被告於111年6月16日到庭對上情未為積極爭執,且坦承原告曾支付10萬元訂金乙節屬實(卷一236頁),堪信上情為真。

2.被告辯稱其父母婚前、婚後各贈與被告440萬、300萬元,雖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乙證11卷○000-000頁)為證,堪予證明其帳戶確於98年12月21日、99年4月7日各存入220萬元、220萬元(共440萬元),於99年8月5日存入300萬元屬實,然存款時間與103年登記取得房地時間相隔逾4年,其關聯性非無疑義,參酌被告屢屢舉債投資(詳如後述),上開資金是否用以購買房地,亦屬可疑。

佐以原告所提上開事證,顯示99年7月28日被告與國泰世華簽訂貸款契約書、100年8月2日因取得青年貸款簽訂變更約定條款,原告擔任貸款保證人等情屬實,堪信原告對上開房地有協力及貢獻,自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予以分配,方屬公允。

被告辯稱上開房地屬被告婚前財產之轉化及延續與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礙難採信。

3.原告主張參考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840萬元,估算上開房地至少價值1,200萬元;

被告則抗辯參考實價登錄,上開房地價值約1,100萬至1,200萬元。

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提出鑑定報告書載明上開房地110年5月28日基準日價值11,422,726元,並載明所用鑑定方法及所參考相關資料,有鑑定報告書(卷三143頁)附卷可稽,核屬客觀公正鑑定機關之專業鑑定報告,應屬可採。

4.是以,附表二㈠編號1所示被告所有苗栗縣○○市○○里0鄰○○街00巷00弄00號房地,應屬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其基準日價值11,422,726元。

(二)附表二㈠編號2所示被告所有友達股票8,642股(元大證券專戶),110年5月28日基準日價值為253,902元(計算式:8642股×29.38(收市價)=253,901.96元),經本院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之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卷二205頁)附卷可稽,載明被告雖於109年9月15日交易賣出而剩餘0股,惟110年9月10日被告仍持有8,642股,堪予認定110年5月28日基準日被告仍持有8,642股。

被告辯稱已於109年9月15日交易賣出,110年10月12日價值184,161元(計算式:8642股×21.31(收市價)=184,161元)云云,顯與上開資料不符,亦非本件之基準日價值,尚無可採。

(三)附表二㈠編號3所示被告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110年5月28日基準日價值為40,534元,經本院函查存提款明細(卷二217頁)附卷可稽。

被告辯稱110年10月12日價值12,158元云云,並非本件之基準日價值,尚無可採。

附表二

㈠編號4所示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證券活儲)帳戶存款為0元,有存款交易明細(卷二25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四)附表二㈠編號5所示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活儲撥薪)存款,基準日價值2,715,984元:1.此帳戶99年5月11日餘額848,615元,110年5月28日餘額70,987元,110年10月12日餘額40,100元,有存款交易明細(乙證6卷一389頁、卷○000-000頁、卷三85-111頁)附卷可稽。

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前五年從中國信託帳戶轉往元大期貨保證金專戶之6,250,000元,及轉往富邦期貨保證金專戶之7,725,000元,共13,975,000元,係原告受被告家暴而離家出走時,屬於被告惡意脫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婚後財產,110年5月28日帳戶價值共14,045,987元(計算式:70,987元+13,975,000元=14,045,987元)等語。

被告則否認惡意脫產,辯稱其於110年5月28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已小於99年5月11日之婚前財產,應以0元計算等語。

2.查被告於106年8月14日在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開立00000000000帳號專戶,購買期貨商品,110年5月28日無買賣交易紀錄,110年5月28日價值16元,此經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客戶開戶日期、帳戶權益數(卷○000-000頁)在卷可稽。

又經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被告此00000000000號保證金帳戶107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金額出入紀錄明細(卷○000-000頁),顯示被告自107年至110年5月28日基準日,新倉入金共2,845,000元,損益出金僅109,000元,惟110年5月28日權益數價值卻僅有16元,金流明顯異常,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合理用途,原告主張此部分係被告惡意脫產,堪予採信。

是以,新倉入金2,845,000元扣除損益出金109,000元及基準日價值16元,餘額2,735,984元去向不明,此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活儲撥薪帳戶匯入富邦期貨保證金專戶之存款2,735,984元,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估算,方屬公允。

3.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前自此中國信託帳戶轉往富邦期貨保證金專戶2,715,984元,應視為被告婚後財產,為有理由。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基準日前五年自此中國信託帳戶轉往元大期貨、富邦期貨保證金專戶之金錢,應視為被告婚後財產,事證不足,礙難採信。

(五)附表二㈠編號6、7、8、9、11所示被告所有郵政簡易人壽合家歡增額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富邦人壽富世代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富邦人壽新定期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甲型)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富邦期貨之基準日價值123,962元、22,057元、12,625元、11,102元、1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富邦人壽保險資料附卷可稽(卷○000-000頁、287頁、卷三47頁),堪予認定。

(六)附表二㈠編號10所示被告所有而信託永豐商業銀行專戶之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基準日價值1,002,945元:1.被告於101年10月5日加入專戶,於99年5月11日結婚日之受益權(股數)為0股,於110年5月28日基準日之受益權  (股數)為57,615股,其中33,540股為公提、24,075股為自提,基準日年資滿8年,此有永豐商業銀行函覆被告信託財產金融資料、信託資產明細表、員工ID查詢各帳戶  (卷三53-56頁)在卷可佐。

2.依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信託管理辦法第4、5、7、8條規定(乙證20卷○000-000頁),員工應固定自每月薪資所得提撥員工自提金,存入信託金融機構所開立之信託專戶,公司每月依據當月員工自提金提撥比例之100%為基準相對提撥獎勵金,員工在職年資滿3年後,每年得提回15%員工自提金及15%公司獎勵金,員工自願離職、轉任關係企業、資遣、除名時,員工自提金返還比例為100%,公司獎勵金返還比例按年資核算,年資滿6年之返還比例30%,年資滿10年之返還比例50%,員工退休、死亡時,員工自提金及公司獎勵金返還比例均為100%。

3.本件110年5月28日基準日,被告雖在職,惟倘若離職,員工自提金24,075股返還比例為100%,公司獎勵金33,540股返還比例30%(計算式:33,540股×30%=10,062股),合計34,137股(計算式:24,075股+10,062股=34,137股),依基準日收市價29.38元估算,價值1,002,945元(計算式:34,137股×29.38元=1,002,945元),被告實已取得上開比例之員工持股價值,僅日後離職方可取回,以此價值核算被告之婚後財產,較為公允。

原告主張員工自提金及公司獎勵金均按100%計算股數及價值,與上開員工持股信託管理辦法不符,被告主張員工自提金及公司獎勵金均按15%計算股數及按110年10月12日收市價計算價值,顯非本件基準日被告之實質員工持股價值,委不可採。

(七)附表二㈠編號10所示被告所有富邦期貨,基準日價值16元:查被告於106年8月14日在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開立00000000000帳號專戶,購買期貨商品,110年5月28日無買賣交易紀錄,110年5月28日價值16元,此經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客戶開戶日期、帳戶權益數(卷○000-000頁),基準日價值16元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八)附表二㈡編號1、2所示被告之郵局貸款,基準日債務4,050,543元:1.查被告於106年5月31日簽立郵政壽險不動產抵押借款500萬元借據,以其所有上開頭份市房地抵押擔保,借款期限20年,以薪資為還款財源,106年6月6日壽險貸款500萬元撥入被告之頭份蟠桃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提轉匯兌490萬元,110年10月6日借款餘額4,050,543元;

被告又於109年8月5日簽立郵政壽險不動產抵押借款200萬元借據,以其所有上開頭份市房地抵押擔保,借款期限20年,以薪資為還款財源,109年8月6日壽險貸款200萬元撥入被告之頭份蟠桃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8月8日提轉匯兌200萬元,110年10月6日借款餘額1,897,733元;

借款餘額合計5,948,276元;

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壽險不動產抵押借款申請書、借據(卷三61-78頁)及被告提出壽險房貸查詢資料(乙證16、17卷二451、452頁)在卷為憑。

2.經比對附表二㈠編號5所示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活儲撥薪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卷○000-000頁),此帳戶109年8月10日電匯存入200萬元,同月8日、11日、13日各轉帳提領100萬元、50萬元、40萬元,足見109年8月6日壽險貸款200萬元撥入被告之頭份蟠桃郵局帳戶後,旋即轉入此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轉帳提領100萬元、50萬元、40萬元。

揆諸前述,苗栗縣○○市○○里0鄰○○街00巷00弄00號房地,為兩造婚前共同購買預售屋,共同申請青年安心成家購置住宅貸款200萬元,貸款匯入被告帳戶,用以返還房屋欠款,婚後房屋完工才過戶至被告名下,並陸續繳納房屋貸款等情,參酌被告106年6月6日壽險貸款500萬元,貸款餘額逾400萬元未清償,被告再度增貸200萬元,轉入此中國信託帳戶後,旋遭提領190萬元,鉅款去向不明,110年5月28日基準日存款價值0元,顯不合理,考量109年8月5日貸款200萬元之時間,與110年5月28日基準日相近,誠屬可疑。

是以,揆諸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意旨,原告主張被告之109年8月5日壽險貸款200萬元屬於惡意脫產,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計算,應屬可採。

3.原告另主張被告之106年6月6日壽險貸款500萬元亦屬惡意脫產云云,經被告否認在卷,茲審酌貸款時間與110年5月28日基準日相隔近4年,且離婚訴訟為原告所提,實難認定被告於4年前即有脫產之惡意,此貸款餘額4,050,543元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方屬公允。

六、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

(一)次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甚明。

(二)查兩造於99年5月11日結婚,迄110年5月28日原告訴請離婚時,兩造已結婚逾11年,婚姻生活期間,均有穩定工作收入及投資理財行為,各有房產及負債,雖偶有口角爭執,然長年同居生活,共同養育子女、分擔家計,日常生活事務亦有分工合作,難以認定一方對於婚姻生活毫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本院自不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從而,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應由兩造平分為妥。

(三)綜上論述,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消極財產及剩餘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其差額應由兩造平均分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分配金額為2,459,685元【計算式:(11,575,310元-6,655,941元)÷2=2,459,685元】。

另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7月7日收受繕本,有送達證書(卷一45頁)存卷可憑;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62,331元及自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原告財產
㈠積極財產
(共15,930,287元)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
1  新竹市○區○○里00
鄰○○路00號11樓之
7房屋及其基地(新
竹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非原告婚後
財產
原告婚後財

原告婚後財

基準日價值
1,528萬元
LEXUS汽車(車牌000-
0000、2016年份)
原告婚後財

非原告婚後
財產
原告婚後財

基準日價值
57萬元
國瑞汽車(車牌:000
-0000、2022年份)
非原告婚後
財產
不爭執
非原告婚後
財產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000000000000帳號)
99年05月11日結婚時
682,495元
110年05月28日基準
日298,298元
以0元估算
110年10月1
2日價值
15,072元
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款(000000000000 帳
號)
原告婚後財

基準日價值
不爭執
原告婚後財

基準日價值

附表二被告財產
47,045元
47,045元
三商美邦人壽祥安終
身壽險(20年期)(保
單號碼:0000000000
00)
原告婚後財

基準日價值
28,235元
原告婚後財

原告婚後財

基準日價值
33,242元
台積電股票10張
非原告婚後
財產
原告婚後財

非原告婚後
財產
㈡消極財產
(共9,274,346元)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
國泰房屋貸款( 帳
號:000-00-000000-
0)
110年05月2
8日債務9,2
74,346元
110年10月1
2日債務9,1
67,756元
9,274,346

國瑞汽車(BNY-7**7)
之貸款600,000元
非原告婚後
債務
原告婚後債

非原告婚後
債務






積極財產:
15,930,287元
消極財產:
9,274,346元
剩餘財產:
6,655,941元
㈠積極財產
(共15,625,853元)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
1  苗栗縣○○市○○里
0鄰○○街00巷00弄0
0號房屋及其基地(苗
栗縣○○市○○段00
00○0000地號)
被告婚後財

非被告婚後
財產
被告婚後財

基準日價值
11,422,726
元(鑑價)
(續上頁)
友達股票8642股(元
大證券專戶)
被告婚後財

基準日價值
253,902元
被告婚後財

基準日價值
184,161元
被告婚後財

基準日價值
253,902元
郵局00000000000000
帳號存款
被告婚後財

基準日價值
40,534元
被告婚後財

基準日價值
12,158元
被告婚後財

基準日價值
40,534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
000000(證券活儲)帳
戶存款0元
0元
0元
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
000000號(活儲撥薪)
存款
被告婚後財

基準日價值
14,045,987

被告婚後財

基準日價值
以0元計算
被告婚後財

基準日價值
2,735,984

郵政簡易人壽合家歡
增額保險(保單號碼0
0000000)
被告婚後財

基準日價值
123,962元
被告婚後財

基準日價值
123,962元
被告婚後財

基準日價值
123,962元
富邦人壽富世代終身
壽險(保單號碼Z0000
00000-00)
被告婚後財

基準日價值
22,057元
被告婚後財

基準日價值
22,057元
被告婚後財

基準日價值
22,057元
富邦人壽新定期壽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
0-00)
被告婚後財

基準日價值
12,625元
被告婚後財

基準日價值
12,625元
被告婚後財

基準日價值
12,625元
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被告婚後財被告婚後財被告婚後財
(續上頁)
(甲型) (保單號碼Z0
00000000-00)

基準日價值
11,102元

基準日價值
11,102元

基準日價值
11,102元
10 信託永豐商業銀行之
友達光電員工持股
被告婚後財
產57,615股
1,692,730

被告婚後財
產8,638股
基準日價值
184,075元
被告婚後財
產34,137股
基準日價值
1,002,945

11 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 帳號
帳戶
被告婚後財

基準日價值
16元
被告婚後財

基準日價值
16元
被告婚後財

基準日價值
16元
㈡消極財產
(共4,050,543元)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
106年5月31日郵政壽
險貸款500萬元之餘
額4,050,543元
非被告婚後
債務
被告婚後債

基準日價值
4,050,543

被告婚後債

基準日價值
4,050,543

109年8月5日郵政壽
險貸款200萬元之餘
額1,897,733 元


非被告婚後
債務
被告婚後債

基準日價值
1,897,733

非被告婚後
債務




積極財產:
15,625,853元
消極財產:
4,050,543元
剩餘財產:
(續上頁)


11,575,310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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