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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柳千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111年6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甲○○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自110年8月2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已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受理,並於111年6月17日裁定准許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於111年6月23日具狀提出異議(卷第23頁本院收狀章),復由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且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本條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本條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情事認定之。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亦同此旨。
故債務人之清償縱未行達該條所規定之成數,如斟酌債務人之收入、支出狀況,認債務人就其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亦可認定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盡力清償之要件。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1,968元,若加計財產價值9成攤提72期之639元後,相對人清償金額應為1萬1,410元(計算式:11,968×0.9+639=11,410),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相對人每期清償金額為1萬1,349元,僅達上開金額之89.52%,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盡力清償之要件,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以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17日以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於該月10日(如遇例假日應予順延至次一工作日)給付1萬1,349元,共72期,清償總金額為81萬7,128元,清償成數50.34%,並於每期由最大債權銀行辦理統一收款及撥款,其餘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付,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院裁定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自陳其於110年8月25日轉任職於群佳科技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佳公司)擔任工程師,110年9月至111年3月合計薪資為29萬26元、年終獎金3萬4,888元、季獎金1萬6,816元,並有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兼職收入2萬9,530元,平均月收入為5萬662元,業據其提出佳群公司在職證明書、109年8月至111年3月薪資條、優食公司110年9月至111年2月每週收入明細表、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款帳戶查詢等為證(司執消債更卷一第219至239、241至257、495日了有沒有會有至499頁、司執消債更卷二第163至173、175至181、183至185頁),是相對人確有固定之收入,且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堪信債務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又相對人於更生開始時,名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僅有投資財產5萬960元(消債更卷第491頁)及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之存款餘額185元、中信銀行之存款餘額7元(司執消債更卷一第199、343頁),存款金額總計為192元,足認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共為369萬8,624元(計算式:50,662元×12月×6年+50,960元=3,698,624元)。
㈢又觀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萬8,694元,其中相對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依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為1萬7,076元,核屬合理且必要。
至扶養費支出部分,相對人之長女柳○○(104年生)、長男柳○○(105年生)均為未成年人,扶養義務人為父母2人,是相對人與配偶平分1/2後,每人每月支出1萬7,076元;
相對人母親柳姚○○(42年生)設籍於臺中市,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中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566元,扣除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940元,扶養義務人則有父親及其手足共3人後,各平均分攤4,542元,均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則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278萬5,968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4,542元=38,694元)×12月×6年=2,785,968元】。
基上,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收入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分所得總餘額為91萬2,656元(計算式:3,698,624元-2,785,968元=912,656元)。
㈣本件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可支配餘額為1萬2,676元(計算式:912,656元÷72期=12,67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雖相對人每月應償還1萬1,408元(計算式:12,676元×90%=11,408元),始能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標準,然衡諸更生方案每期所清償金額1萬1,349元與前揭標準僅相差59元,且相對人業已將可處分所得加計財產價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之89.53%(計算式:817,128÷912,656=0.89532)均提出用於作為更生方案,與前述規定視為已盡力清償之90%要件,僅有0.47%之微小差距,倘以此逕認相對人未盡力清償,實屬過苛,參酌物價指數之每年變動,將來水、電費、瓦斯費、日常生活用品價額、交通費用,均可能隨之波動,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亦隨之提高,於收入未調整之情形下,每月預留一部分金額,用以支應增加之生活費用支出及應付生活上臨時額外支出緊急狀況,亦屬合理,堪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債務,應認該更生方案屬公允、適當、可行。
況相對人名下財產僅有投資財產5萬960元及存款餘額192元,如轉換為清算程序分配後,相對人有可能於清算程序終結後獲法院免責之裁定,此對債權人更難謂有利。
是以,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並考量相對人與債權人間之利益衡平、相對人之償債能力等因素,認相對人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規定已盡力清償之要件,異議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核無違誤。
異議人所執前詞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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