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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2925號
債 權 人 向珈瑩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瑞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㈢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㈤法院。
次按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債權人原列丙○○、乙○○、丁○○為債務人,並以戊○○為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7日通知其具體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暨請求權基礎後,債權人於同年6月8日陳報「訴之聲明: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1,362元…」、「原因事實:被告戊○○承諾償還原告先墊支之保險費用,費用合計如訴之聲明…」等語,可認債權人已改列債務人為戊○○,但其並未表明債務人戊○○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債務人之當事人能力,經本院於同年7月27日通知其補正,惟其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是其支付命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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