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司拍,23,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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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宗秦
相 對 人 李宣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陳亮妤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18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12月1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陳亮妤即分別於107年12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880萬元及110萬元,並均約定利息,其借款期間分別為107年12月27日起至137年12月27日止、107年12月27日起至117年12月27日止,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時,經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後,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

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欠本金0000000元外,尚有利息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又本件相對人雖於109年2月6日登記為抵押物之受託人,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抵押權為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1年3月17日函請相對人、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頭份市 正興 929 30.97 680/3097 2 苗栗縣 頭份市 正興 930 6.69 1/2 3 苗栗縣 頭份市 正興 931 120.81 全部 4 苗栗縣 頭份市 正興 933 6.36 1/2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64 正興段931地號 頭份市○○里0鄰○○路000巷0弄0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57.80 二層:61.66 三層:61.66 突出物一層: 25.23 合計:206.35 陽台:6.97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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