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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游文添
相 對 人 吳羿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形式為審查,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
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萬,並於同年7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聲請人設定普通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為同年10月21日,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惟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大湖鄉 南湖 1337-52 15,781 全部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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