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司票,204,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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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楊宏祺
相 對 人 許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16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8,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6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403704,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

詎經聲請人於111年3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本票並未約定利率及記載到期日,依前揭說明,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並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聲請人請求以111年3月31日為起息日,應無不許之理。

是本件聲請核與同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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