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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兼下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璟華
陳佩萱
陳思伶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欽鴻
聲 請 人
兼下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立維
黃于修
法定代理人 陳鉑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振福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巷00弄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確於111年1月17日死亡,惟聲請人李璟華、黃立維分別係被繼承人之大嫂及姐夫,聲請人陳佩萱、陳思伶為聲請人李璟華與被繼承人長兄陳欽鴻之女,聲請人黃于修為聲請人黃立維與被繼承人大姐陳鉑玉之子,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及陳欽鴻、陳鉑玉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乙節,應可認定。
從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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