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司繼,221,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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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譚○○




譚○○


譚○○

譚○○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譚○○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

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1年2月24日死亡,其子女譚○○、譚○○、外孫子女即譚○○之胎兒、母譚○○○已就被繼承人遺產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21號准予備查在案;

另被繼承人之父譚○○於同年月27日死亡,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姐妹及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惟被繼承人之父係於111年2月27日死亡,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尚生存,且亦查無其生前曾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案件,是被繼承人之父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應可認定,依法應由被繼承人之父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縱被繼承人之父後來死亡,其原先之繼承人地位並不受影響。

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次順序之聲請人即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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