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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賈陳六妹
陳米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陳芊華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13日死亡,聲請人為其胞妹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被繼承人之子女黃睿瑜、黃純福、孫子女黃明烽、黃秋純、黃紓柔、黃文芹、黃文慧、黃文楨、黃文鈴、黃朝暉、外曾孫子女楊博順、楊敦弘、楊朝閎、謝羽柔、李睿燦、李睿希雖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72號、第81號准予備查在案,惟第一順位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外曾孫子女張彥清、張登帆至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是屬次順位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
是聲請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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