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司繼,264,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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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張艾鈴


張怡禎

張翠瑩

兼上三人之
代 理 人 張智玫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詹杏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111年1月5日接獲前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通知書,始知繼承開始,現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孫女,代位其父張進興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參酌聲請人張智玫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略以:被繼承人過世那天,姑姑詹粟筑在LINE群組說被繼承人過世,其他三名聲請人也在群組裡,我們四個人都有回去等語;

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子詹協東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略以: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19日因肝癌過世,同年12月6日出殯,聲請人四人是被繼承人過世過幾天才回來的,出殯前聲請人四人都有回來等語明確。

足證聲請人於110年11月19日 至同年12月6日間,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其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事實。

是聲請人遲至111年4月6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此有加蓋本院收狀章之民事拋棄繼承狀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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