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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月美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吳昌兆
債 權 人 苗栗縣獅潭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古明育
代 理 人 蘇照瑜
曾煥章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森睿
債 權 人 吳慧貞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規定甚明。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8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年7月10日調解不成立後,債務人於同年7月1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債務人自108年9月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執行清算程序,將債務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於110年12月2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到場表示意見,債務人及債權人所陳述或具狀表示之意見略以:㈠債務人:伊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請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審酌等語。
㈢債權人苗栗縣獅潭鄉農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甲○○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四、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任職苗栗縣文林國民中學,每月薪資約62,135元,有員工薪資表為證(見免責卷第83-101頁)。
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雖主張其自清算開始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8,000元、公保費1,167元、健保費898元、退休撫卹基金3,383元、水電瓦斯費1,250元、手機通信費499元、網路及市話通信費1,038元、雜費1,000元、稅金1,875元;
另須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20,000元云云。
惟債務人並未提出前開各項費用之最新單據證明,爰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作為計算基準。
是依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62,135元之固定收入,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31,892元【計算式:15,946元+15,946元×2人×扶養義務比例1/2】,仍有餘額。
㈡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6年5月14日至108年5月13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每月薪資雖有部分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觀諸債務人所提薪資表,其於106年5月至107年2月每月薪資60,310元,於107年3月至108年5月每月薪資62,135元,於107年1、3月領有年終及考績獎金90,465元、124,270元,於108年1、3月領有年終及考績獎金93,203元、93,203元(見免責卷第69-82頁);
此外,債務人於107年間尚有苗栗縣西湖鄉公所薪資所得3,500元、國立聯合大學薪資所得6,000元,108年間尚有國立聯合大學薪資所得6,000元。
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892,432元(計算式:60,310元×18/30月+60,310元×9月+62,135元×14月+62,135元×13/30月+90,465元+124,270元+93,203元+93,203元+3,500元+6,000元+6,000元=1,892,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於106年為13,738元、107、108年為14,866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48,707元【計算式:(13,738元×18/30月=8,243元)+(13,738元×7月=96,166元)+(14,866元×16月=237,856元)+(14,866元×13/30月=6,442元)=348,707元】,另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48,707元(計算式:348,707元×2人×扶養義務比例1/2)。
據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195,018元(計算式:1,892,432元-348,707元-348,707元=1,195,018元)。
而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清算執行程序中,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為376,825元(見清算執行卷二第39頁),低於前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債務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
本件各債權人並未具體指陳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何款情形,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清算程序中之相關資料、債務人財產所得、債權人所提文件等,亦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本院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參見附表),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依本條例第141條應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之數額(註3) 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依本條例第142條應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之數額(註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590,176元 14.48% 54,576元 173,038元 118,462元 12,518,035元 12,463,459元 苗栗縣獅潭鄉農會 17,868,996元 4.14% 15,581元 49,474元 33,893元 3,573,799元 3,558,218元 苗栗縣獅潭鄉農會(抵押權不足額) 2,960,346元 0.69% 2,581元 8,246元 5,665元 592,069元 589,488元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7,549,147元 75.79% 285,607元 905,704元 620,097元 65,509,829元 65,224,222元 甲○○ 21,194,184元 4.9% 18,480元 58,556元 40,076元 4,238,837元 4,220,357元 總計 432,162,849元 100% 376,825元 1,195,018元 818,193元 86,432,569元 86,055,744元 註1:債權額及債權比例欄所示數額,係以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事件108年10月31日公告之債權表、110年10月19日公告之分配表為依據。
註2: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依債權比例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最低數額為1,195,018元 註3:計算式: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33條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分配受償額。
註4:計算式: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分配受償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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