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監宣,15,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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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邱冠翔


相 對 人 吳桂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吳桂英(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邱冠翔(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桂英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理解能力不足的人,他的四親等內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輔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他處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冠翔(下稱邱冠翔)為相對人吳桂英(下稱吳桂英)之子,吳桂英自民國110年12月間,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表達能力及理解能力都不足,邱冠翔希望擔任吳桂英之輔助人。

三、本院依以下理由判斷吳桂英之精神狀態已達輔助宣告程度,依法准許對吳桂英為輔助宣告,並選任邱冠翔為吳桂英之輔助人:

(一)吳桂英於大千南勢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何仁琦醫師鑑定吳桂英精神狀態之鑑定書,足以認為吳桂英因思覺失調症,導致其表達能力及理解能力,顯有不足。

(二)從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及訪視報告等證據以觀,堪認選定邱冠翔擔任吳桂英之輔助人,符合吳桂英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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