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監宣,16,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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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素珠


相 對 人 張桂偉

關 係 人 張家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張桂偉(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陳素珠(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桂偉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張家琴(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素珠(下稱陳素珠)為相對人張桂偉(下稱張桂偉)之母,張桂偉於出生後即因腦性麻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陳素珠請求由其擔任張桂偉之監護人,並指定張桂偉之姊姊即關係人張家琴(下稱張家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二)親屬同意書:張桂偉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陳素珠為張桂偉之監護人,並指定張家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為恭紀念醫院111年2月14日為恭醫字第1110000049號函覆張桂偉之意識能力、本院111年4月7日之勘驗筆錄。

(四)幼安教養院111年3月9日幼安字第1110104號函覆之訪視報告。

(五)為恭紀念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張桂偉的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程度,依法准予對張桂偉為監護宣告,並選任陳素珠為張桂偉之監護人,張家琴為張桂偉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精神科醫師林玉財鑑定張桂偉精神狀態,結果顯示張桂偉因重度智能不足、腦性麻痺之影響,致對一般事物之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符合監護宣告要件。

(二)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陳素珠擔任張桂偉之監護人及選任張家琴擔任會同開具張桂偉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張桂偉之最佳利益。

五、張桂偉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張桂偉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張桂偉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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