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簡上,8,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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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6.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27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7. (二)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8.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為何不就近治療而執意北上就醫」及「
  9. (四)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7,362元,及自刑事附
  10.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11. (一)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未暫停讓右
  12. (二)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3. (三)另被上訴人業於109年3月30日向承保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
  14. (四)被上訴人通過路口前已連踩2次煞車,以車速不到20公里
  15. (五)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16. 三、本件原審認上訴人就其主張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
  17. 四、上訴後兩造之主張:
  18. (一)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19.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20. 五、兩造不爭執:
  21. (一)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路口之
  22. (二)上訴人為治療本件傷勢曾於109年3月27日、109年3月2
  23. (三)系爭機車為95年10月出廠,系爭車輛為93年7月出廠。上
  24. (四)本件事故經送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⑴上訴人駕駛系爭
  25. 六、得心證之理由:
  26.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
  27.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28. (三)茲就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29. (四)肇事責任部分:
  30. (五)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車費用抵銷
  31.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32. (七)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向保險公司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等
  33. 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6,9
  34.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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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楊尹榛


被上訴人 吳泉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0年度苗簡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並未不服而提起上訴,且於本院亦未提起附帶上訴。

本件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於此上訴範圍內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27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栗縣公館鄉宮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宮前路與宮前路17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貿然駛入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宮前路171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胸挫傷合併第10、11肋骨骨折、右手擦傷0.5×0.5公分、右膝擦傷1.5×1.5公分、左手擦傷2×1公分、右肘擦傷0.5×0.5公分之傷害。

被上訴人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上訴人受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1、醫療費用:上訴人為治療前開傷勢於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下稱弘大醫院)及陳博光教授診所(下稱陳診所)回診、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182元。

2、家居護理耗材費用:上訴人為前開傷勢所需,購買防水透氣繃帶、人工皮、貼布等醫療用品,合計花費1,920元。

3、車損費用: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支出維修費用共計11,850元。

4、就醫交通費用: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自上訴人住所處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回診,合計支出就醫交通費用34,710元。

5、薪資損失:上訴人為家庭主婦,依醫囑應在家休養45天,故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法定最低工資,即每月23,800元計算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5,700元。

6、精神慰撫金: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迭因傷痛,輾轉難眠,身心俱疲,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為何不就近治療而執意北上就醫」及「肇責分攤比例」等。

惟上訴人認為受傷後有選擇醫療院所之權利,且對於北部大型醫院出來開業之醫師信賴度較鄰近醫療機構高,故上訴人北上就醫,應無不當。

另上訴人居住於苗栗縣公館鄉,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之便利性及所需付出之時間,均不及搭乘計程車適宜,是上訴人為就醫搭乘計程車應屬適當。

又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仍猛然衝撞路邊圍牆致生嚴重破壞,當可推論其車速甚高,即便上訴人亦應分攤肇事責任,亦應以6、4比例分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7,3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速度過快,瞬間衝撞被上訴人,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從左方鐵皮建物遮蔽處突然竄出時間約只有0.5秒,雖被上訴人欲駛入案發地點前已踩煞車2次,突遇上訴人衝出,在時間暨空間等各層面客觀上均無法充分餘裕注意此一車前狀況,更無從採取諸如即時煞停或閃避等各項必要可行之防範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發生,被上訴人自無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被上訴人既無違反注意義務,自無需就系爭事故負過失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

(二)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1、醫療費用:上訴人至弘大醫院就診之部分,被上訴人願意給付,又弘大醫院並無於醫囑中說明上訴人有轉院治療之必要,故陳診所部分,被上訴人不同意給付。

2、家居護理耗材費用:被上訴人願意給付。

3、車損費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亦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抵銷上訴人修車費後,剩餘之部分願意給付。

4、就醫交通費用:上訴人至苗栗市弘大醫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又弘大醫院並未下醫囑說明其因設備不良無法替上訴人做後續治療,必須轉院。

然上訴人竟捨近求遠至臺北陳診所看診,被上訴人不認同,故不同意給付此部分支出之交通費用。

若將至臺北這5趟車資改成至弘大醫院之車資,被上訴人願意給付。

另109年4月14日、109年4月23日、109年4月25日之交通費與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無關,不能請求。

5、薪資損失:被上訴人不同意給付,上訴人所開立3份診斷證明書中,被上訴人認為僅弘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有效,另2張陳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醫囑雖寫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因車禍行動不便就醫。

但兩造係於109年3月27日發生車禍,上訴人於109年3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這段期間亦有可能發生其他車禍,故認陳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不可採。

又弘大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並未註明上訴人之傷勢需在家休養,且上訴人於事發當日經送醫急診後,醫師即讓其返家,並未施以住院治療,顯示傷勢並不嚴重。

再上訴人職業為家庭主婦,本就待在家裡,且陳診所於109年5月19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稱其在家休養1個半月,是對過去事實之陳述,並非醫囑需在家休養,怎可據此要求給付薪資損失。

縱認可以,家庭主婦之工作是為家人奉獻勞務,如有對價,應提供薪資發放人開立之薪資收入證明或所得扣繳憑單以為求償依據。

6、精神慰撫金:上訴人要求賠付之金額過高,因其於受有本件傷勢之當下尚可起身,亦自行騎車至警局製作筆錄,顯見其傷勢並不嚴重。

反觀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擔憂上訴人頭部可能受到腦震盪等傷勢,擔心到寢食難安,尤其晚上睡覺常做惡夢,夢到撞擊瞬間之恐怖景象,心神非常痛苦,且上訴人又因傷認傷者為大,屢屢於LINE對話中對被上訴人為不實指控、出言恫嚇,且常在深夜發送訊息騷擾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退休後的人生身心俱疲,究本件肇因係上訴人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騎車肆意橫行衝撞被上訴人所致,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緊張,爰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50,000元。

(三)另被上訴人業於109年3月30日向承保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明台公司)申請強制險保險理賠,故上訴人所主張之醫療費用、家居護理耗材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應向明台公司請領即可。

(四)被上訴人通過路口前已連踩2次煞車,以車速不到20公里之速度行駛,行進中遭上訴人由左向右猛烈撞擊系爭車輛車頭左前輪葉子板,因衝撞力道甚大,致使系爭車輛向右偏移,路口右邊是建築工地臨時出入口,地主置放鐵皮門1塊,未牢牢固定,遭系爭車輛撞擊後即向系爭車輛車頭傾倒,並無損害,之後地主自行扶正,並無致生嚴重破壞,是上訴人推論被上訴人車速甚快純為臆測之詞。

(五)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認上訴人就其主張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判決上訴人請求56,9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勝訴外,其餘請求敗訴。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98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後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1、就醫交通費用: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34,710元之交通費用,原審僅准許3,845元,就差額30,865元交通費用,既有弘大醫院及陳診所之函覆,或認為上訴人長距離宜搭乘計程車或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則原審如有疑義,應再為函詢,竟依其主觀認定而駁回,顯有用法不當之違誤。

2、在家休養期間之勞動力損失,即薪資損失: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認親屬間之看護亦得請求看護費用之金錢賠償,是實務尚不認為家庭主婦無相當之勞動能力可資計算,原審將上訴人請求之35,700元全數否准,即非妥適。

3、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原請求300,000元,原審僅准許200,000元,然原審恐未斟酌上訴人為單親、贏弱女子,尚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於本件事故後內外身心甚為疲憊、痛苦,故認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

4、又原審將過失比例訂為7:3,顯未審酌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於碰撞後,尚且衝撞路邊圍牆,致嚴重受損之情,足堪推斷其當時車速過快,亦嫌未洽,而應以6:4之過失比例為宜。

5、關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維修之編號2前檔隔熱紙2,500元金額不合理、編號13右前門鈑金500元不應支出,應予扣除。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1、就醫交通費用:上訴人曾因牙科至臺中看診,且係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顯見上訴人有搭乘長距離大眾交通工具之行為,自無再搭計程車至臺北陳診所看診之必要。

2、在家休養期間之勞動力損失,即薪資損失: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是由消防隊救護車送至弘大醫院就診,而弘大醫院之診斷書並無記載上訴人之傷勢需住院治療,或身體失能,生活上需看護照料,及需回院門診治療,可見上訴人的傷勢主要醫療程序已完成。

上訴人既沒有在家休養的問題,自無勞動力損失所衍生費用的問題。

3、精神慰撫金:上訴人日常不就業來改善家庭經濟,竟欲藉本件事故圖謀錢財,原審判決200,000元已屬恰當。

4、肇事責任: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是上訴人應負80%之肇事責任,被上訴人僅應負20%之肇事責任。

5、車損部分在原審已判斷過,也不是上訴範圍,且我買系爭車輛時前擋風玻璃隔熱紙都已貼好,修車時僅回復原狀而已,而右前門鈑金500元是因上訴人撞到系爭車輛保險桿,連動到右前門小部分需鈑金,否則鈑金整個右前門豈會只要500元。

五、兩造不爭執:

(一)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貿然駛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駛至,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致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受有本件傷勢。

嗣被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上訴人為治療本件傷勢曾於109年3月27日、109年3月28日至弘大醫院就診;

於109年3月31日、109年4月7日、109年4月21日、109年5月19日、109年6月23日至陳診所就診。

(三)系爭機車為95年10月出廠,系爭車輛為93年7月出廠。上訴人修理系爭機車支出11,850元,含工資2,750元、烤漆800元、零件8,300元;

被上訴人修理系爭車輛支出26,350元,含零件13,350元、工資3,000元、烤漆10,000元。

(四)本件事故經送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⑴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貿然駛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駛至,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致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受有本件傷勢。

嗣被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10日確定在卷,有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交簡附民卷第63頁、原審卷第13至17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10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被上訴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無從諉為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見偵卷第45頁)所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突出(高低)、其他障礙物、視距不良(惟肇事地點路口被上訴人右向左前方設有反射鏡,見偵卷第57、59、61頁、原審卷第139頁照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由宮前路南往北方向駛入宮前路與宮前路171巷交岔路口前,未注意路口左前方反射鏡內顯示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已由宮前路171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復未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駛入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上訴人受傷,其行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

況本件經送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亦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

足認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本件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三)茲就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⑴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弘大醫院及陳診所回診、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13,182元,有弘大醫院及陳診所之批價收費明細、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47至61頁),堪信上訴人確有此部分之支出。

⑵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於弘大醫院之醫療費,然以上訴人未經醫囑自行轉診至陳診所,故不同意給付陳診所之醫療費用等語置辯。

惟至何醫療院所診治,關乎病患對於該醫療院所之信賴,是上訴人自有自行選擇信賴之醫療院所就診之權利,且上訴人不論至何醫療院所就診,均需支出醫療費用,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支出之醫療費用13,182元,應予准許。

2、家居護理耗材費用: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所需,購買防水透氣繃帶、人工皮、貼布等醫療用品,合計花費1,920元,有發票及收據在卷可按(見交簡附民卷第39、41頁)。

被上訴人亦同意給付,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車損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機車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支出修理費用11,850元(零件8,300元、工資2,750 元、烤漆800 元),有進成機車行、吉田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43、45頁),堪以採信。

又系爭機車於95年10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09年3月27日止,約使用13年5月又12日,依前揭說明,零件8,30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機械腳踏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

本件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8,30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機車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830元(計算式:8,300×1/10=830),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

故上訴人請求零件830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工資2,750 元及烤漆800 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4,380元(計算式:830+2,750+800=4,380),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就醫交通費用:⑴上訴人請求至弘大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費825元,有計程車車資證明及計程車乘車證明3紙在卷可按(見交簡附民卷第31頁編號1至3)。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同意給付,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109年4月14日、109年4月23日、109年4月2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就診之計程車費,此部分係上訴人至中國醫診療牙科,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批價繳費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107頁)。

而就弘大醫院及陳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無牙齒受傷之診斷,有弘大醫院及陳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63至65頁)。

是此部分之計程車費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至陳診所5次就診之交通費部分:⒈陳診所雖於110年10月13日以博光字第110011號函略稱:上訴人來院就診5次...若欲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宜以短距離為限,長距離宜搭乘計程車,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頁)。

再經本院函詢後,答稱略以:搭車距離長短認定,以是否需轉車情況為原則,以上訴人住家至陳診所之距離約116公里,即為長距離,故不建議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有陳診所111年2月8日博光字第11102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

是觀之陳診所上開函覆,僅係不建議上訴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就診,而非上訴人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就診。

⒉原審函詢弘大醫院,經函覆略以:上訴人所受傷勢宜1個月內避免劇烈操作;

依上訴人個案無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的理由,如果交通不方便才有另外的考量等語,有弘大醫院110年4月28日梓弘字第0000000號、110年8月7日梓弘字第1100114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5、133頁)。

又上訴人於原審自承:109年4月14日、23日、25日這3天是去看牙齒,是坐計程車到苗栗車站,再搭車去看牙齒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

而上訴人係至臺中市中國醫看牙科,有批價繳費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

足認上訴人至臺中市中國醫就診有轉車之情況。

是弘大醫院已函覆上訴人1個月內避免劇烈操作,並無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理由,且在上訴人至陳診所就診期間(即109年3月31日至同年6月23日),亦曾轉車至臺中市中國醫看牙科,符合陳診所所稱「搭車距離長短認定,以是否需轉車情況為原則」之情況。

則依前述,上訴人並非無法搭乘大眾運輪工具至陳診所就診,上訴人雖可依其自主意願選擇至陳診所就診,但仍應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前往,而無需搭乘計程車前往。

且上訴人自承為求便利性及節省時間,才搭乘計程車前往陳診所就診,是其所支出之計程車交通費,不能認係必要費用並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

⒊又上訴人住處附近即有公車可供搭乘至苗栗火車站,票價為27元,而苗栗至臺北之自強號票價為255元,臺北捷運臺北車站至松江南京站票價為20元,有Google地圖、公務電話紀錄、新竹客運票價表、臺鐵票價試算結果、陳診所網頁資料、臺北捷運票價及乘車時間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65至179頁)。

是由上訴人住家至陳診所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單趟車資為302元(計算式:27+255+20=302),上訴人所得請求至陳診所就診之單趟交通費,應以此為限,方為合理。

故上訴人5次至陳診所就診,共得請求交通費應為3,020元(計算式:302×5×2=3,020)。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至弘大醫院之計程車資825元、至陳診所之車資3,020元,合計3,845元(計算式:3,020+825=3,845)。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薪資損失: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認親屬間之看護亦得請求看護費用之金錢賠償,而認家庭主婦非無相當之勞動能力可資計算等語。

然上訴人係請求薪資損失,而非請求聘請他人代服家庭勞務之損失,且上訴人已自承系爭事故前係擔任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未領有薪資(見原審卷第103頁)。

則其雖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然並未因而導致未能領取薪資而受有薪資損失,是其請求以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損失35,700元,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為81年出生,學歷大學畢業,擔任家庭主婦無收入,108年度所得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為單親,尚有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

被上訴人為43年出生,學歷碩士畢業,已退休,月領退休金34,000元,108年所得252,91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3筆、田賦1筆、汽車1輛、投資18筆,財產總額9,332,890元,此有上訴人診斷證明、刑事判決書、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並經兩造陳明在案(見交簡附民卷第63至65頁、原審卷第13、103頁、密封袋)。

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因前揭過失肇事情節,致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上訴人造成行動之不便及身體及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⑵上訴人雖以原審未斟酌上訴人為單親、贏弱女子,尚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等情,造成其內外身心甚為疲憊、痛苦,故認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等語。

惟原審已審究被上訴人過失之情節、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兩造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酌定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有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且再經本院審酌前開事項後,亦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00,000元為適當,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7、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23,327元(醫療費用13,182元+家居護理耗材費用1,920元+車損費用4,380元+就醫交通費用3,84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223,327元)。

(四)肇事責任部分: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是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2、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均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無從諉為不知。

又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小心通過,竟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通過,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而應負肇事原因;

再事發地點係未劃設幹支道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四岔路口,且宮前路、宮前路171巷入口端車道數相同均為1個車道,而上訴人所駕系爭機車屬左方車,依前開規定應暫停讓右方車即系爭車輛先行,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7至63頁)。

上訴人卻未依前開規定讓車,致生本件事故,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亦有過失。

況本件經送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有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

兩造對上開鑑定結果並無意見,且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

則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自明。

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本院認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

3、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於碰撞後,尚且衝撞路邊圍牆,致嚴重受損之情,足堪推斷其當時車速過快,應以6:4之過失比例為宜等語。

惟依刑事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勘驗路口監視器結果顯示,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路口前有踩煞車減速,發現上訴人所駕系爭機車駛至時亦有踩煞車減速,有勘驗筆錄及所附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1、133頁,即本院卷第69、71頁)。

足認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而應以本院前開認定7:3之肇事責任為準。

4、被上訴人雖以其僅應負20%之肇事責任等語置辯。

惟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以致肇事,且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

足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而應以本院前開認定7:3之肇事責任為準。

5、兩造對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本院認定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則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雙方之過失程度,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70% ,經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66,998元(計算式:223,327×30%=66,99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五)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車費用抵銷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等語。

經查: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維修費之損害,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抵銷上訴人之請求。

2、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支出修理費用26,350元(零件13,350元、工資3,000元、烤漆10,000元),有金運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15至121頁),堪以採信。

又系爭車輛於93年7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09年3月27日止,約使用15年8月又12日,依前揭說明,零件13,35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

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13,35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1,335元(計算式:13,350×1/10=1,335),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

故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零件1,335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3,000元、烤漆10,0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4,335元(計算式:1,335+3,000+10,000=14,335)。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維修之編號2前檔隔熱紙2,500元金額不合理、編號13右前門鈑金500元不應支出,應予扣除等語。

惟有關系爭車輛之維修費業經原審及本院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第95頁),應屬上訴人自認之事項,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得以推翻上開自認,自無從為撤銷,是其上開主張已無所據。

況被上訴人已陳明系爭車輛購買時前擋風都已貼有玻璃隔熱紙等語。

則修車時僅回復原狀而已,且其費用2,500元(見原審卷第115頁估價單)亦與市場行情相當;

又右前門鈑金500元(見上開估價單),應僅是小部分之鈑金,否則費用豈止如此之數目,顯見被上訴人所辯因上訴人撞到系爭車輛保險桿,連動到右前門小部分需鈑金,應屬可採。

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4、又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則經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0,035元(計算式:14,335×70%=10,034.5)。

5、至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部分,因其僅有車損,身體並無受傷之情事,與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不能向上訴人主張請求慰撫金,併予敘明。

6、綜上所述,經被上訴人抵銷後,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6,963元(計算式:66,998-10,035=56,963)。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交簡附民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後生送達效力。

從而,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向保險公司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等語。

惟上訴人迄今尚未向保險公司為申請,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無扣除之情事。

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於本件判決後如有申請強制險理賠獲償之數額,應由本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併予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6,963元,及自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超過56,9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人仍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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