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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再 抗告人 李明義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者,應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苗栗簡易庭110年度苗簡字第733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再抗告人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87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就乙標程序之執行程序,經本院苗栗簡易庭以110年度苗簡聲字第23號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即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1年度簡聲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嗣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150,0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簡易訴訟事件,則本件停止執行事件亦不得抗告於第三審。
揆諸前揭規定,再抗告人就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再抗告。
故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不合法。
三、另原裁定教示欄雖誤載為得再抗告,惟得否再為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錯誤而異,此項誤載對於本件不得再為抗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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