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繼,12,202204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繼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選任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志忠積欠聲請人新臺幣360萬元,並將其所有之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聲請人,嗣因未能清償,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惟謝志忠於民國110年4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志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11年1月19日苗院雅家字第1846號函、111年3月7日苗院雅非平109司拍字第156號通知等件為證。

惟查,被繼承人謝志忠之其他債權人前已向本院聲請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繼字第29號裁定選任李基益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且未經解任,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既已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選任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