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聲,22,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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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蔡汶融
相 對 人 高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3,000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04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47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204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並已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惟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正上訴而由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568 號事件審理中。

為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不動產遭拍賣,日後難以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10 年度簡上字第5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本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30,000元,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未能即時受償該款項之利息損害。

又本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惟該第1 審程序已於110 年9月3日宣判,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程序審判之期限為2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本票面額430,000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約為43,000 元【計算式:430,0005%2=43,00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以此酌定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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