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聲,6,202204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黃琮銘(原名黃錫文)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 月18日所為110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裁定(關於罰鍰)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得向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雖未規定當事人因濫訴受罰之情形得以異議,惟當事人處以罰鍰,與證人處以罰鍰之情形相當,應得比照前揭規定,得向法院提出異議。

又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明定。

查異議人對本院於111 年1月18日所為110 年度國再易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依法不得為抗告,抗告人關於罰鍰部分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視為已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之民事訴訟抗告聲請㈠狀所載。

三、按當事人對於民事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應裁定駁回之;

法院並得處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505條、第507條規定亦明。

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濫訴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

四、異議人於105年間,以相對人重測界標有誤致異議人之土地面積短少為由,請求相對人回復其土地之權利範圍,據此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本院105年度苗國簡字第2號判決),其訴遭到駁回,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其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異議人又對該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惟審究其再審事由,猶係指摘原二審確定判決違法,故經本院以107年度國再易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其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當本院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異議人復對各駁回裁定再分別提起再審,而理由本質均係指摘施測界標有誤,並附帶主張先前承審再審駁回裁定之法官未予迴避,而其多達10餘次之聲請,均未合法表明具體再審事由,僅係再執前詞,將同一內容複製貼上、混雜記載,作文字修飾及更改案號。

異議人先前聲請再審,均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業經本院於歷次駁回裁定內明白駁斥,今異議人又以相同手法提出本件聲請,足見濫行聲請再審,均係基於干擾法院確定裁判之不當目的,且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亦欠缺合理依據。

故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再審聲請,另審酌異議人數年來迄今持續濫訴之情形,裁罰異議人4萬元,以防再審制度之濫用,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異議人聲明廢棄罰鍰4萬元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3項規定)。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