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苗原簡,4,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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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陳政民


被 告 劉民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6,122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無照駕駛9939-MN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大將軍後方產業道路8808路燈附近處時,因駕駛不慎與訴外人黃錦光所駕駛之PE5-369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已依法賠付受害人黃錦光1,006,122元(計算方式:醫療費用106,122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失能給付900,000元、合計:1,006,122元)。

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行使權利,訴請被告如數賠償前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之答辯

一、部分肇事責任不在被告:被告的車子肇事時完全貼地在開,被告之保戶黃錦光騎摩托車下來時,車上滿載水桶、鋤頭,被告懷疑其駕駛不良行為,肇事當時他的家人第一時間已把水桶那些搬走。

二、正常來說,保險公司不應沒看肇事報告判斷對錯,即無緣無故理賠保險金?第一時間警察說肇事原因不在被告,撞擊點不是被告的車頭,而是被告的駕駛座左側方,靠輪胎的地方,被告的輪胎被刺破,表示車上有利器,把輪胎戳破,修車者車子這樣撞擊應該不會嚴重到這,如不是從被告正前方引擎蓋直接衝上去。

三、被告質疑前後上下路口的監視器怎這麼剛好壞掉。黃錦光是騎出去,左右監視器不可能全部壞掉,黃錦光車上載有鋤頭、水桶,已是危險駕駛,又騎下坡,速度很快,遇到車子閃避一定難以駕馭,但被告已靠右行使,接近快靠牆壁,撞到之後,被告車子往右邊滑行,通常直撞,被告速度也快,黃錦光應該撞被告的車頭擋風玻璃的方向,而不是撞被告的駕駛座。

黃錦光車子應該有鋤頭、水桶,被黃錦光的家人搬走,被告之前拍的照片,在被告前妻那邊,但聯繫不到,當初有給警察參考,但也叫被告和解。

調沿路前後附近的監視器,也知黃錦光帶的工具危險,事實上被告是安全駕駛,除無照外。

黃錦光危險駕駛,比被告嚴重,當下黃錦光當然反應不急,被告已往右靠牆壁,都要窩到牆壁,這樣肇事原因還歸屬被告,不太公平。

從照片上看被告車子沒有靠左,是靠右行使,怎麼說被告越界,黃錦光一定撞被告的車旁邊,而不是撞被告的車頭,才會從左方滑行到牆壁那邊,肇事原因需研究。

警察說無照跟肇事原因沒有關係。

確定肇事歸屬前,保險公司不應該理賠給黃錦光。

四、診斷證明書與和解金之類不太符合,因為判斷肇事原因歸屬,從頭到尾沒有給被告明確肇事責任歸屬,也沒有給辯解機會,只是說沒有照相機,只能依黃錦光的受傷嚴重性判斷,對弱勢小市民沒有保障。

五、並為答辯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因駕駛不慎與原告之保戶即被害人黃錦光所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及參考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㈠診斷:黃錦光左側下肢壓砸傷併嚴重感染及缺血性壞死。

㈡醫囑:病患因上症於109年3月30日至急診就醫,於109年3月31日住院,於109年3月31日接受左膝下截肢手術,於109年4月14日出院,需使用輔具,不宜負重,不宜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宜休養3個月,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病患曾於109年4月29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續門診追蹤治療,預計術後6個月可裝置義肢」等,及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㈠病名:黃錦光右側小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

左側跟骨、舟狀骨、蹠骨開放性骨折。

㈡治療與處置:患者自109年3月15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來本院急診共1次。

自109年3月15日起至109年3月30日止來本院住院共16天。

自本院急診109年3月15日共1次。

自本院門診109年3月30日共1次。

109年3月15日急診住院並行右側小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開放復位及骨外固定手術,傷口清創及肌腱縫合手術治療。

109年3月30日轉院。

㈢醫師囑言:術後需休養12週並需專人照護,三個月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及激烈運動,建議拐杖,著行器使用。

須持續門診追蹤復健治療。

需居家照護及復健治療」等傷害,有汽車保險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縣警五字第110003032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長庚醫院109年4月2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大千醫院109年4月30日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經查:㈠被告已自認其無照駕駛,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可按,堪認被告確實無照駕駛上開車輛肇事。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稱其當時由大將軍社區後方產業道路往龍岡道行駛,駛至8808路燈附近時,適對方騎過來,因路幅狹小雖有『向右閃避』仍與對方碰撞,第一次撞擊點位置及車身受損在『左前車頭』,當時路況良好、天候晴朗、視線不良、無障礙物,且該路段未設置標誌、標線亦無行車號誌」(卷39頁),依其陳述撞擊點在其車前頭,是其開庭質疑撞擊點應在前擋風玻璃,顯非真實;

及訴外人黃錦光稱:「其自大將軍後方產業道路往三山社區方向行駛,因事故路段狹窄,見到對方車輛時靠左『停下後』隨即遭對方碰撞倒地。

第一次撞擊點位置在前論及車身受損在『前方左側』,當時路況良好、天候晴、視線良好、無障礙物。

該路段未設置標誌、標線亦無行車號誌」(卷40頁),是被告是撞擊停車等候之黃錦光所騎摩托車。

又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述車輛行經肇事路段,佐以當時況良好、天候晴朗、視線不良、無障礙物,且該路段未設置標誌、標線亦無行車號誌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考,被告應靠右行駛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件苗栗分局111年3月16日雖函覆本院交通事故現場並無監視器(卷117頁),然由其繪現場圖與附卷照片顯示肇事地係未劃分向標線之彎道坡路,被告駕車沿高苗里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右彎上坡路段,而黃錦光駕車沿高苗里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下坡路段。

依兩車撞擊後停止位置(如照片編號1〜2所示)與受損情形(黃錦光車前車頭及左側車身受損;

被告左前車頭受損及撞擊後散落物位置(如照片編號11〜12所示),可證被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行駛甚明,被告辯稱已靠右行駛,顯非實在。

又依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且未領有小型車駕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

綜合上述,被告無照駕車,因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行駛,左側車頭撞擊對向下坡路段駛至已停車等候之黃錦光機車前輪,導致事故之發生,被告辯稱其儘量靠右行駛,與肇事照片不符,而難採信。

是本件被告無照駕駛,又未靠右行駛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黃錦光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肇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

再者,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被告劉民傑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行駛造成撞擊為肇事原因。

黃錦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3月16日竹監鑑字第1110059907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可考。

堪認本件肇事為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行駛造成撞擊所致。

三、第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肇事車輛因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於109年5月7日依法理賠受害人黃錦光1,006,122元,業如前述,而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無照駕車之情事,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被害人對被告之請求權,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6,122元,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所規定。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代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於110年12月7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6,122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醫療費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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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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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年3月15日  │掛號費          │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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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膳食費          │2,8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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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診斷證明書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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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看護費          │3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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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9年3月30日  │急救費          │6,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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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9年3月31日  │膳食費          │2,8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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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掛號費          │1,0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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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接送費用        │1,9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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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9年4月8日   │其他必要醫療器材│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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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9年4月28日  │其他必要醫療器材│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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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9年4月29日  │部分負擔        │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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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掛號費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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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診斷證明書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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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接送費用        │3,9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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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9年11月25日 │自行負擔義肢器材│50,000元  │
│      │              │及裝置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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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6,1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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