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苗司簡調,114,202204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司簡調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永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嫈棋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4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

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嫈棋對聲請人負有債務未清償,其將原應繼承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餘黃姓相對人,自有害聲請人之債權,故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公同共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行為,依前揭說明,核屬撤銷訴權之行使,依法須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以解決紛爭。

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