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苗小,199,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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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1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呂承謚
被 告 胡錦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借貸事件,於民國111 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632元,及自民國96年5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47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6日起至民國95年3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3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國民現金卡使用。

被告於民國96年5月29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曾依約繳款(歷史消費明細第12頁),經結算至民國96年5月29日止(最後繳款日)。

總計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59,632元,及自96年5月30日起計算之利息均未依約清償,有國民現金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利息帳務查詢單、歷史帳單影本各乙份現金卡欠款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另被告亦同時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定約額度300,000元整之現金卡,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一紙。

約定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詳綜合約定書第壹篇第3條,並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壹篇第5條方式攤還。

如遲延履行,依綜合約定書第壹篇第7條後段規定,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利息。

另依綜合約定書第壹篇第4條規定,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詎料被告於95年2月15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存摺存款明細表即借支明細序號96),經結算至95年2月15日止(最後繳款日),尚積欠原告本金35,847元,及自95年2月16日起計算之利息均未依約清償,有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存摺存款明細表(動支明細)、貸款融資查詢單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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