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苗小,234,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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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23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張光賓
被 告 廖鴻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9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9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其變更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北陽路450巷,因過失撞損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廖思婷所有、由訴外人黃郁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而系爭車輛於104年6月出廠,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維修後支出修理費用21,423元(工資770元、塗裝費用6,283元、零件費用14,370元),零件部分依法扣除折舊後為1,437元,其加計工資及塗裝費用後為8,490元,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90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車險保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估價單、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並經本院調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3至82頁)予以確認,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8,4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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