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苗小,256,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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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25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訴訟代理人 楊鎮愷

葉家聖
被 告 鄭萬生(原名:鄭兆廷)


訴訟代理人 鄭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6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8.25%,於每月20日結算,並於次月繳納,每月應繳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2%,如實際動用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超過核准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利息改自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104年9月1日起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

其後原告與大眾銀行合併而概括承受權利義務,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4,585元,及其中本金23,714元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金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未繳款之翌日起算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585元,及其中23,714元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4月6日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並有於同年月8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借款30,500元、還款600元,請求權應自94年4月6日起算,期間未經催討,而原告係於111年1月18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以該日為時效中斷日期,故本件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又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25、126條);

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另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後(司促卷第9頁現金卡申請書),有於94年4月8日起至5月16日止借款共計30,500元,並還款600元,其後即無借款紀錄(苗小卷第39至51頁請求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而兩造均不爭執契約係約定於借款之次月還款(苗小卷第57頁),足認就上開借款本金債權,原告至遲得自94年5、6月末日起即得請求被告清償,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15年即至109年5、6月末日前1日。

然經本院訊問後,原告表示沒有主張中斷時效事由等語(苗小卷第56頁),而依被告抗辯,原告係於111年1月1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司促卷第5頁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雖為時效中斷事由,惟斯時上開借款本金債權業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苗小卷第61頁),依上所述,上開借款本金債權,及屬從權利之已屆期、未屆期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消滅,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故原告依兩造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開訴之聲明,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郭娜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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