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苗小,318,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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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小字第318號
原 告 簡秋月
被 告 羅錦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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