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苗小,76,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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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7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鄧如意(於言詞辯論後終止委任)

邱永良(於言詞辯論後終止委任)

王郁雯(於言詞辯論後終止委任)

唐聕婷
被 告 葉曉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987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續約同意書、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7,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2月8日(111年1月28日寄存送達,111年2月7日生效,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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