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苗簡,152,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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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羅芙怡

被 告 胡智斌
胡范美芳
胡麗芬
胡軒齊
胡麗貞
胡麗清
胡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智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7,994元未償還,經原告查調其財產狀況,發現附表不動產原均為訴外人胡立梅所有,惟被告胡智斌為胡立梅之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附表不動產竟由被告協議由被告胡范美芳全部取得,則被告胡智斌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不動產於民國103年9月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及附表編號1至10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被告胡范美芳並應塗銷就附表編號1至10、編號11分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及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就附表不動產於103年9月9日所為系爭協議,及就附表編號1至10不動產於103年9月1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胡范美芳應將附表編號1至10不動產於103年9月1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胡范美芳應將附表編號11未辦理保存登記不動產於103年9月17日所為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胡范美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其餘被告係被告胡范美芳之子女,渠等感念母親刻苦耐勞、辛苦工作,將渠等扶養長大,為盡孝道而讓母親繼承財產,渠等善意不容原告加以破壞等語,惟未提出答辯聲明。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惟本件就共同訴訟之被告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被告胡范美芳之答辯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被告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係屬被告胡智斌之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等情,既經被告抗辯如上,原告即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⒈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187號支付命令記載被告胡智斌應向原告清償77,994元,及其中29,556元自10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500元,該支付命令並於104年6月25日確定(本院卷第23至27頁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胡智斌之債權人乙情,足堪採信。

⒉又附表不動產原均為訴外人胡立梅所有(本院卷第55至59頁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而胡立梅於103年5月17日逝世後,其繼承人為被告胡智斌、胡軒齊、胡麗貞、胡麗清、胡麗芬、胡麗敏及胡范美芳,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本院卷第61頁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第167至179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其後被告於103年9月9日簽署系爭協議,將附表不動產均分割予被告胡范美芳單獨所有,並於同年月12日將附表編號1至10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由移轉登記(103年苗地資字第67910號)予被告胡范美芳(本院卷第77至10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15至163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又附表編號11未辦理保存登記不動產之納稅義務人,係於103年9月17日由胡立梅變更登記為被告胡范美芳(本院卷第269至277頁房屋稅申請書)等情,均堪認定。

⒊則被告胡智斌既係胡立梅之繼承人,其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為系爭協議,此時即屬財產上權利之處分,若特定繼承人協議不分得遺產,實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該形式上無償行為(實質上是否為無償行為,仍須舉證證明)若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自得以系爭協議作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惟經本院曉諭原告應就系爭協議係被告胡智斌之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等情舉證後(本院卷第243、324頁),原告僅泛稱於被告分割遺產看不出有償,且被告胡智斌於97年即欠款,顯無資力償還債務,然就原可分得之遺產未分配,故有害及債權等語,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本院卷第324頁),而:⑴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衡諸常情,多有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父母夫妻子女關係)、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履行扶養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是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

則依上所述,被告均為胡立梅之繼承人,而被告胡范美芳為胡立梅之配偶、其餘被告之母親,渠等抗辯基於父母子女間敬重之情誼、對母親過往付出之評價等目的,而將附表不動產均分配予被告胡范美芳,符合社會常情,礙難遽認屬被告胡智斌之無償行為;

且倘僅形式上以被告胡智斌未受遺產分配,即遽認系爭協議屬其無償行為,不啻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上開因素,而僅能機械生硬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然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礙難採納。

⑵又原告空言被告胡智斌無資力清償債務,並未就被告胡智斌整體資力、清償能力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系爭協議有何害及原告上開債權之情狀;

況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既主張被告胡智斌於97年間即積欠上開債務(本院卷第324頁),然斯時胡立梅既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者應為被告胡智斌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衡估,故被告胡智斌就胡立梅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協議及相應之物權行為。

⒌綜上,系爭協議雖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訴訟之適格標的,然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協議實質上係屬被告胡智斌之無償行為,又未能證明系爭協議有何害及原告上開債權之客觀情狀,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附表編號1至10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胡范美芳塗銷附表編號1至10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附表編號11未辦理保存登記不動產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18 2 344-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 3 344-9地號土地 全部 4 358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 5 358-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 6 358-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 7 971-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 8 988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 9 99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 10 50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全部 11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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