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苗簡,165,2022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65號
原 告 蔡守婷

被 告 邱清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7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並自民國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前一周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人使用。

該綽號為「石頭」之人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於109年7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APP」以暱稱「Q」與原告聯繫,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歐浩秋」與原告加為好友,並向原告佯稱其為香港房屋署公務人員,可購買司法拍賣房賺取價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遂於109年8月12日中午12時25分24秒臨櫃匯入20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後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自系爭帳戶提領120萬元,後又於同日下午4時8分提領2萬元,並於某日某時許,於苗栗縣竹南火車站將款項全數交付予「石頭」,而取得6,000元之報酬。

被告因上開事實,經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判處:「邱清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有上開判決及可依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可證;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開加入詐欺集團後,與其他共犯共同對原告行詐欺取財犯行,業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蒙受金錢損失2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與其他共犯就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許之表示,併予敘明。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