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唐瑄彤
訴訟代理人 陳錦升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趙欽興
趙春發
趙水旺
趙國淵
趙國華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被 告 彭雪萍
陳元偉
薛名境
陳玟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玉僑
黃育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下:㈠附圖編號A1面積193.0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彭雪萍、陳元偉、薛名境、陳玟安、黃育文取得,按原告、被告陳元偉、薛名境、陳玟安應有部分各8分之1之比例,被告彭雪萍、黃育文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㈡附圖編號A2面積257.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國華取得。
㈢附圖編號A3面積117.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水旺取得。
㈣附圖編號A4面積120.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欽興取得。
㈤附圖編號A5面積122.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春發取得。
㈥附圖編號A6面積122.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國淵取得。
㈦附圖編號A7面積282.28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二、兩造應按附表二所示互以金錢補償之。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彭雪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陳元偉、薛名境、陳玟安、黃育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另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同意按附圖所示分割,並同意以估價公司之估價報告書補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主張:
㈠被告趙欽興、趙春發、趙水旺、趙國淵、趙國華:伊等自系爭土地長大,系爭土地上之土地公廟為當地的守護宮廟,對伊等有情感依存關係,為避免該廟宇遭拆除,被告趙國華願分得附圖編號A2所示部分;
另土地東側有一門牌號碼苗栗縣○○里○○000號建物,伊等於108年5月21日與訴外人呂德清、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下稱後龍鎮公所)成立訴訟上和解,於110年6月21日後可自由處分該建物,故被告趙水旺、趙欽興、趙春發、趙國淵亦願依序分得如附圖編號A3至A6部分。
同意按附圖所示分割,也同意以估價公司之估價報告書受補償等語。
㈡被告陳元偉、薛名境曾到庭以:被告原分割方案之A7部分太占面積,希望可以縮減道路寬度,會再提出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陳玟安、黃育文到庭未做何聲明、主張或陳述。
㈣被告彭雪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張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51至55頁)且為被告趙欽興、趙春發、趙水旺、趙國淵、趙國華、陳元偉、薛名境、陳玟安、黃育文所不爭執(卷二第5至6頁、第205至207頁、第310頁),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分割共有物既係簡化共有關係,亦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倘共有人有意願取得土地,應得以併為補償分割之方式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1,215平方公尺,為都市計畫住宅區之建築用地(卷二第385頁),靠近西側有土地公廟及金爐、洗手台,再往東側為停車場,停車場上無建物,最靠東側有一層樓房屋(門牌號碼:城外117號,下稱鐵皮建物),為一層樓磚造鐵皮屋頂建物。
而系爭土地東側未臨路,但臨229號空地,229號空地往東即臨公路,北側臨現供通行之巷道,南側臨他人之房屋,靠近南側部分現舖有柏油,並有車輛供通行使用,西側臨道路,但道路與系爭土地有高低差約2至3公尺,有鋪設擋土牆與坡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參(卷一第241至255頁、第261頁)。
而被告趙國華等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是將編號A2至A6部分依序分割予被告趙國華、趙水旺、趙欽興、趙春發、趙國淵取得,再由原告、被告彭雪萍、陳元偉、薛名境、陳玟安、黃育文等分得編號A1部分並維持分別共有,至編號A7部分則開設作為通行道路使用,並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建有土地公廟、鐵皮建物等建物,則被告趙欽興、趙春發、趙水旺、趙國淵、趙國華稱渠等就土地公廟具有情感依存關係,另就鐵皮建物部分渠等亦於108年5月21日與訴外人呂德清、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成立和解,於110年6月21日後渠等得自由處分該鐵皮建物(卷一第231至232頁),是由渠等分得該鐵皮建物所坐落之部分將有利於該部分土地日後之利用,被告趙國華、趙水旺、趙欽興、趙春發、趙國淵亦願依序分得編號A2至A6部分;
系爭土地未經列管為既成道路,其南側經苗栗縣政府指定為現有巷道(卷一第333頁、卷二第15頁),附圖編號A7部分已預留寬度為4公尺之道路作為兩造分得部分土地通行之用;
又,原告同意與被告彭雪萍、陳元偉、薛名境、陳玟安、黃育文等共同分得如附圖編號A1部分,被告彭雪萍、陳元偉、薛名境、陳玟安、黃育文亦未對此方割方式表示意見,復經苗栗縣政府函覆:「…說明:…,旨案土地面臨計畫道路及現有巷道初判尚符上開之規定得以申請建築,惟實際仍應以申請建築線指示圖作為依據…。
三、再查本案係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應依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6條檢討基地深度與寬度,另依苗栗縣騎樓沿街步道空間設置自治條例第2條、第3條之規定,鄰接7公尺寬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應全長留設3.5公尺作騎樓或沿街步道使用,…。
四、綜上,上開相關規定須一併檢討是否皆符合,初判本案非屬畸零地,惟實際仍應以有比例之圖面檢討作為依據。
…。」
(卷二第385至386頁),足見由原告與被告彭雪萍、陳元偉、薛名境、陳玟安、黃育文分得如附圖編號A1部分,尚不致妨礙渠等日後於該土地上興建建物之規劃。
是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1分由原告、被告彭雪萍、陳元偉、薛名境、陳玟安、黃育文分別共有,編號A2至A6依序分由被告趙國華、趙水旺、趙欽興、趙春發、趙國淵取得,編號A7則分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因可由附圖編號A7部分通往公路,不致成為袋地,且與法律規定相符,尚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應屬適宜。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以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參照)。
系爭土地依前開方式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實際分得之價值,未必與其應有部分價值相當,故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與原應有部分比例價值,以定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數額。
該所針對系爭土地進行分割後各編號面積規模、形狀、寬深度比例、地勢、臨路情況及其土地利用適宜性等條件分析後,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系爭土地區位條件可稱良好,出入通行無虞,且面積規模適中,尚適宜開發為小型透天社區,惟因形狀較為狹長,寬深比例不盡理想,且有部分土地供作既成巷道使用,致其土地坪效發揮有限,復加考量產權持分之影響因素,系爭土地之土地單價將較低於區域行情,分割後之土地單價分別決定為編號A1每坪124,000元、每平方公尺37,488元;
編號A2每坪116,000元、每平方公尺34,940元;
編號A3、A4每坪122,000元、每平方公尺約36,760元;
編號A5、A6每坪120,000元、每平方公尺約36,397元;
編號A7每坪85,000元、每平方公尺25,841元(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81至87頁),鑑價過程有所依據,應屬可採,且原告及被告趙欽興、趙春發、趙水旺、趙國淵、趙國華亦均表示對該鑑價結果無意見(卷二第420頁),本院爰依鑑定找補結果(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3頁),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補償如附表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均衡等情,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找補結果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院酌量本件情狀,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登記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唐瑄彤 1/32 2 趙欽興 1/8 3 趙春發 1/8 4 趙水旺 1/8 5 趙國淵 1/8 6 趙國華 1/4 7 彭雪萍 1/16 8 陳元偉 1/32 9 薛名境 1/32 10 陳玟安 1/32 11 黃育文 1/16 附表二:共有人找補金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人 趙國華 趙水旺 趙欽興 趙春發 趙國淵 合計 受補償人 彭雪萍 130,043 21,394 45,768 56,229 54,448 307,882 陳元偉 65,020 10,698 22,884 28,114 27,224 153,940 薛名境 65,020 10,698 22,884 28,114 27,224 153,940 陳玟安 65,020 10,698 22,884 28,114 27,224 153,940 黃育文 130,042 21,395 45,766 56,230 54,449 307,882 唐瑄彤 65,020 10,698 22,884 28,114 27,224 153,940 合計 520,165 85,581 183,070 224,915 217,793 1,231,524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