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苗簡,44,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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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44號
原 告 陳彩雲
陳文璣
被 告 謝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陳彩雲、陳文璣(下合稱原告)與訴外人陳文吉所共有,詎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里0 鄰○○0000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即車庫(下稱系爭建物)未經原告及陳文吉同意,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附圖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平方公尺)、B(面積4平方公尺)部分,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平方公尺)、B(面積4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伊父親謝銀章所建而贈與伊所有,謝銀章前於民國75年間曾因建築系爭建物,向原告之父陳瑚章購買系爭土地共計7.4坪,價金業已付清,故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㈠苗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為陳瑚章所有,陳瑚章過世後,由原告及陳文吉繼承而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見本院卷第45頁)㈡系爭建物由被告之父謝銀章所出資興建,並贈與被告。

㈢謝銀章與陳瑚章曾於75年9 月1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陳瑚章出賣系爭土地7.4 坪給謝銀章作為建築房屋之用,價金則為7,400 元(1 坪1,000 元),業經謝銀章付清。

(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之系爭買賣契約書)㈣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為1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17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為無權占用,請求拆除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占用系爭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茲敘明如下: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出賣人將土地交付與買受人占有、使用後,不得以土地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主張買受人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之父謝銀章前於75年9 月16日向原告之父陳瑚章購買系爭土地共計7.4 坪作為建築房屋之用,惟尚未移轉登記等情,未據兩造所爭執。

而謝銀章所興建之系爭建物,係於68年7月間課稅(現折舊年數為42年),有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系爭建物在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之前,即已興建完成;

又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6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即約4.84坪,尚未逾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7.4坪,併參以系爭買賣契約亦特別註記「本賣渡土地作為建築房屋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謝銀章斯時向陳瑚章購得7.4坪之系爭土地,渠等締約真意應係由謝銀章取得系爭建物已占用、或將來增建所需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範圍共計7.4坪。

準此,謝銀章與陳瑚章既就買賣系爭土地7.4坪達成合意,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業約定於75年9月16日將本買賣系爭土地部分點交予謝銀章使用(見本院卷第95頁),已有讓與合意,而斯時謝銀章所有系爭建物既已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足見陳瑚章已有將該部分土地以簡易交付予謝銀章使用甚明。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建物所占用如附圖所示部分系爭土地,雖未辦理移轉登記予謝銀章,然系爭建物占用該部分系爭土地,既係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使用,即具有正當權源,而謝銀章嗣將系爭建物贈與其子即被告,衡情亦有將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權一併贈與被告,另原告及陳文吉既因繼承陳瑚章所有系爭土地,則亦繼受前開陳瑚章於系爭買賣關係之權利義務,故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依系爭買賣契約而為有權占有,並非無據。

㈢至原告固陳以:系爭買賣契約未約定7.4坪之範圍,且已罹於時效,且系爭土地為旱地非建地亦不得興建房屋,故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等語。

惟查,系爭買賣契約固未約定7.4坪之範圍,然依締約雙方之真意,至少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可認屬買賣之標的範圍,且此該部分系爭土地既已交付買受人使用,則縱未移轉登記或買受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系爭建物仍依系爭買賣契約而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至系爭土地之地目可否作為建築使用,亦為行政規範之範疇,與系爭買賣契約有效與否無涉。

況且,系爭買賣契約縱有無效之情形,然依謝銀章與陳瑚章締約情節,至少亦可認渠等間有合意以金錢價購方式,使謝銀章取得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既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及返還該部分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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