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苗簡,732,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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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732號
原 告 吳典泰(原名吳欣融)



訴訟代理人 劉子文

被 告 陳奕瑋

訴訟代理人 徐浩瑋
徐國偉
杜盛發
曾奕鈞
何宜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參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參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

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94,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01頁)。

原告上開變更聲明,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8日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苗栗縣竹南鎮沿省道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西濱快速道路南下外側車道93.7K處(此路段設置有中央分向設施及快慢車道劃分島之路段),為接聽電話,乃駛入側車道之右側車道暫停,接聽完電話後欲起駛往左跨入左側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直接從停車位置往左變換跨入左側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上開道路同向由左後方側車道之左側車道直行駛來,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側車道之速限為40公里,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疾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均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頸椎脊髓震盪及水腫、右側恥骨、右手第2、3、5掌骨閉鎖性骨折、背部、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且經治療後,右手運動感覺功能已完全喪失,已屬難以恢復及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

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醫藥費用380,367元,㈡交通費用45,340元,㈢後續醫療費用27,388元及後續就診交通費用66,228元,㈣看護費用183,800元,㈤系爭車輛損害費用42,850元,㈥增加生活支出698元,㈦勞動能力減損5,608,449元,㈧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上開支出費用及損害金額經扣除過失相抵20%部分及已取得之強制保險理賠金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共5,694,193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40%,爭執原告所請求之後續醫藥費、就診交通費、勞動能力減損金額與慰撫金,系爭車輛之損失應扣除折舊;

原告未舉證有何終身就醫之必要及支出證明,縱有後續就醫之必要,可使用公共運輸定期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接駁車接送;

至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在大學期間尚在就學,應自其大學畢業時即22歲起算至65歲,且屬一次請求應扣除中間利息;

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⒈被告於109年9月18日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苗栗縣竹南鎮沿省道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西濱快速道路南下外側車道93.7K處(此路段設置有中央分向設施及快慢車道劃分島之路段),為接聽電話,乃駛入側車道之右側車道暫停,接聽完電話後欲起駛往左跨入左側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直接從停車位置往左變換跨入左側車道,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上開道路同向由左後方側車道之左側車道直行駛來,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側車道之速限為40公里,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疾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均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頸椎脊髓震盪及水腫、右側恥骨、右手第2、3、5掌骨閉鎖性骨折、背部、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且經治療後,原告之右手運動感覺功能已完全喪失,已屬難以恢復及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

⒉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甲○○犯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

⒊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占用側車道之右側車道停車接聽電話後起駛往左跨入左側車道,又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日間光線良好路段,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穩定傷病評估:⒈右臂神經叢損傷:評估上肢障害99%,即全人障害比例為59%。

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髖挫傷:評估下肢障害26%,即全人障害比例為10%。

⒊綜上,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並非直接相加)上述障害,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63%。

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以資管類、軟體工程類工作為考量)及事故時之年齡,調整後之全人障害比例為74%,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74%。」

⒌醫藥費380,367元、交通費45,340元、看護費用183,800元、機車損害費用為42,850元(被告爭執須扣除折舊)、增加生活支出698元,均為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

⒍勞動能力減損:同意每月薪資以26,400元計算。

⒎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89,903元。

㈡爭點(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⒈本件兩造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請求下列項目、金額有無理由?⑴後續醫藥費及就診交通費535,075元、⑵勞動能力減損5,608,449元、⑶慰撫金20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不爭執事項3.所示,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占用側車道之右側車道停車接聽電話後起駛往左跨入左側車道,又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日間光線良好路段,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不爭執事項1.所示傷害,堪認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

復審酌被告已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並占用側車道之右側車道,起駛往左跨入左側車道,肇致後方左側車道行車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之機率甚高,是原告雖於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較為嚴重,其責任應屬較高,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70%之責任,原告應負30%之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應負40%之責任云云,尚無可取。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所明文。

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⒈醫藥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支出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因而受有醫藥費用380,367元、交通費用45,340元、看護費用183,800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698元之損失,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5.),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後續醫藥費及就診交通費⑴後續醫藥費部分: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致右肢神經受損造成之幻肢痛無法治癒,需終生就醫追蹤及以持續服用止痛藥物控制等語,惟經被告爭執。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致右臂神經叢損傷,111年12月21日回診評估病患失能狀態已達1-26項第六等級且達到永久無恢復可能性及永久依賴神經止痛藥物控制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又臺北榮民總醫院就本院所詢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上開傷害是否應終生持續門診就醫服用神經止痛藥物控制傷勢及原告需回診之週期、頻率為何乙節,經該醫院函覆原告上開傷勢須終身於每三個月持續門診就醫,服用神經止痛藥物控制等語,有該醫院112年3月29日北總骨字第1121700085號函(該函副本通知該醫院社會工作室、骨科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3頁)。

復臺北榮民總醫院就本院所詢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上開傷害之用藥情形乙節,經該醫院函覆原告因右上肢神經損傷與疼痛症狀,長期需要嗎啡類(即阿片類)藥物、抗癲癇藥物、抗憂鬱藥物合併使用以控制疼痛,且原告需每28日回診領取藥物,並追蹤疼痛情形,原告具重大傷病身份,於該醫院就診與領取藥物有優惠減免,每次疼痛科門診與藥物費用支付費用總共約為100元,因原告仍需至該醫院院手外科追蹤手術後狀況、以及每半年需至精神科門診評估長期使用成癮性藥物狀況,因此另有其他科別就醫費用等語,有該醫院112年12月15日北總麻字第1120005446號函(該函副本通知該醫院麻醉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

足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右臂神經叢損傷相關傷害無法根治,需終生仰賴藥物控制疼痛,終身於每3個月至手外科持續門診就醫,並需每28日回診領取控制疼痛藥物並追蹤疼痛情形等情,要非無據。

②兩造不爭執就原告後續醫療費用計算期間為其20歲起至78歲止共58年(見本院卷二第100頁)。

而原告於每3個月至手外科回診1次,1年4次共需支出掛號費4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58年之上開費用共11,038元【計算方式為:400×27.00000000=11,038.087048。

其中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又原告每28日回診領取控制疼痛藥物,1年需回診約13次(計算式:1年即365日÷28日=13.0357)即共需支出回診掛號及藥物費用共1,3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58年之上開費用金額共35,874元【計算方式為:1,300×27.00000000=35,873.782906。

其中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於本件請求後續醫療費用共27,388元,未逾上開金額46,912元之範圍,應屬有據。

⑵後續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以其住處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後續就醫需搭乘計程車作為交通方式及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資料為依據,請求以單趟300元、來回600元之計程車費計算後續就醫交通費等語(參本院卷一第87頁、第111頁、第205頁),經被告抗辯原告之傷勢不影響其活動能力,原告非不能搭捷運等語。

查原告自陳20歲起遷居臺北市且於110年12月起可以單獨行動、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之日起經1年3個月期間後能獨立行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203頁),堪認原告於111年7月9日起應得行走並自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佐以被告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提供該醫院至捷運石牌站間接駁車資訊(見本院卷二第15頁),則原告當可搭乘捷運及上開接駁車等大眾運輸工具往返就醫,即難認原告僅得以搭乘計程車之方式,作為其前往醫院就醫之唯一交通代步工具,並由被告負擔原告因此所生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則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礙難准許。

⒊系爭車輛損害費用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車輛之損失,經原告提出修理費用經原告主張均為零件42,850元(見本院卷一第136頁),業據其提出協鑫車業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復系爭車輛為107年5月出廠之機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9月18日止,已使用約2年4月3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2年5月。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損害費用扣除折舊後之數額估定為7,16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則原告請求之損害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請求7,165元。

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損害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⒋勞動能力減損依不爭執事項4.所示,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臂神經叢損傷、右側股骨頸骨折、右髖挫傷等傷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評估鑑定結果,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4%。

上開鑑定結果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參閱原告相關過往就診病歷,予以臨床病史詢問及身體診察,並考量原告之職業屬性、受傷年齡等因素而為綜合評估,應值採信,足認原告之勞動能力確有74%之減損。

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就讀大學一年級之學生,雖其主張就讀大學期間有半工半讀而領取薪資之情事,惟經被告爭執,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證,是原告請求於20歲起算勞動能力減損乙節,難認有據。

而原告為91年7月9日出生,依其能力在大學畢業後,於通常情形下應可能取得基本工資即不爭執事項6.所示薪資收入,是原告所主張從22歲即113年7月9日起至年滿65歲退休時即156年7月8日止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部分,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每年減損74%勞動能力之金額應為234,432元(計算式:26,400元×74%×12月=234,432元),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期間為113年7月9日起至156年7月8日止,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460,640元【計算方式為:234,432×23.00000000=5,460,639.00000000。

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依此,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即應為5,460,640元,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於身體、健康受有上開程度非輕之傷害,生活起居及就學均受上開傷勢之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原告自陳為大學就學中、因本件事故休學,並審酌其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及名下之財產;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工作為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3萬多元,並審酌被告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及名下無財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

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前揭過失違規肇事及侵害情節、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程度、原告因本件傷勢經多次住院、手術並需終生診療、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7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6,805,398元(計算式:380,367元+45,340元+183,800元+698元+27,388元+7,165元+5,460,640元+700,000元=6,805,398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過失責任乙節,已如前述。

從而,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減為4,763,779元(計算式:6,805,398元70%=4,763,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依不爭執事項7.所示,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89,903元,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3,773,87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4,763,779元-989,903元=3,773,876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3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73,876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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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850×0.536=22,9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850-22,968=19,882第2年折舊值 19,882×0.536=10,6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882-10,657=9,225第3年折舊值 9,225×0.536×(5/12)=2,060第3年折舊後價值 9,225-2,060=7,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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