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補,20,202204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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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0號
原 告 黃宗霖


被 告 黃祐吉
黃萬青
徐黃大妹
李黃綿妹
戴黃玉秀
徐雄奎

徐永熀

徐永傳

徐永鑫

徐永順
徐李菊妹
黃詠喻

諸林春妹
黃宗鈺

黃宗文
黃張炳妹
黃國峰
黃玉美

黃素娥

黃素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祐吉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
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共有人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
查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1,195,8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通霄鎮烏眉坑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原告應有 部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714地號土地 630 3,200 1/14 144,000 元 2 714-1地號土地 37,209 910 3/112 909,969 元 3 715-1地號土地 310 3/56 15,113 元 4 525地號土地 2,596 499/9086 129,740 元 合 計 1,195,822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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