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補,295,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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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9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采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8,4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李采諺為被告,然未載明其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經該局函覆本件為非道路交通事故(停車場)故僅有現場照片,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民國111年3月17日南警五字第1110006833號函在卷可稽。

然依上開規定,原告仍應補正被告李采諺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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