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補,346,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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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46號
原 告 沈萬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佩珊等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應具體、明確且特定。查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6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原告所有「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所為之執行程序,原告請求之內容係僅有建物?亦或包含土地?應將建物建號或門牌及地號特定。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定。

故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人即債權人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本院調卷查閱,則原告於本件所列被告「吳佩珊與洪姓承辦人員 新光銀行竹北分行」是否有誤?如是,應具狀更正之,並依上開規定補正正確之當事人姓名、住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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